(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2003年9月17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二日。2004年5月14日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2006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物流中心博才网吧内,趁被害人隋某在183号机位上玩游戏不备之机采用掏口袋的方式窃得隋某左边裤袋中的人民币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隋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全省网吧上网人员查询;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公民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隋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