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复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俊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吕俊强。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前进大街19号。负责人郭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超。原告吕俊强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强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强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作为冀D×××××/冀D×××××挂车辆的使用人和实际所有人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原告吕俊强驾驶冀D×××××/冀D×××××挂车,沿314公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什里店村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海叶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冀D×××××号轿车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李勋跃驾驶的冀D×××××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吕俊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吕俊强赔偿冀D×××××车损89731元、车辆鉴定费2700元、拖车施救费195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94481元,吕俊强赔偿冀D×××××车损636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拖车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元,共计8210元,冀D×××××/冀D×××××挂车损7030元自负。该事故共造成吕俊强损失109631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963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吕俊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交强险保单抄件与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二份;3、吕俊强驾驶证、冀D×××××/冀D×××××挂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事故认定书一份;5、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三份;6、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三份;7、武安市武安镇友朋汽车救援中心发票三份;8、武安市武安镇学东停车场发票八份;9、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10、李勋跃驾驶证、冀D×××××号车行驶证各一份;11、河北省地税局吊装费发票一份;11、广平县龙发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2、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永安公司辩称,1、该案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2、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鉴定车损未通知被告,车损数额过高。对于鉴定确定的损失,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规定内赔偿合理费用;3、三车没有施救的必要,被告不应当承担施救费。本案的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冀D×××××/冀D×××××挂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2011年12月20日,冀D×××××/冀D×××××挂车在永安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冀D×××××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21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702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吕俊强驾驶冀D×××××/冀D×××××号半挂车沿314公路由北向南逆行至什里店村南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海叶驾驶冀D×××××号轿车发生事故后,冀D×××××号轿车又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勋跃驾驶冀D×××××轿车上,造成三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1日£¬¾Îä°²Êй«°²½»Í¨¾¯²ì´ó¶ÓÈ϶¨£¬ÂÀ¿¡Ç¿³Ðµ£Ê¹ʵÄÈ«²¿ÔðÈΣ¬Íõº£Ò¶¡¢ÀîѫԾ²»³Ðµ£´ËʹʵÄÔðÈΡ£2012年12月24日,在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下,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吕俊强车损自己承担;二、吕俊强一次性赔偿王海叶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4481元,不足部分由王海叶自己承担;三、吕俊强一次性赔偿李勋跃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120元,不足部分有李勋跃自己承担;四、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后,三方互不追究,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吕俊强将上述94481元、8120元分别赔付给王海叶、李勋跃。2012年12月21日£¬Îä°²Êм۸ñÈÏÖ¤ÖÐÐijö¾ßÎä¼Û³µ¼ø×Ö£Û2012)第10996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认定冀D×××××号车车损及修理费2830元、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7日£¬Îä°²ÊеØË°¾Ö³ö¾ß¼½D×××××/冀D×××××挂车吊装费4000元票据一份。2012年12月25日ºÍ2013年1月6日£¬Îä°²ÊÐÎä°²ÕòÓÑÅóÆû³µ¾ÈÔ®ÖÐÐÄ·Ö±ð³ö¾ß¼½D×××××号车拖车施救费票据1450元、500元各一份。2013年1月4日£¬Îä°²Êм۸ñÈÏÖ¤ÖÐÐijö¾ßÎä¼Û³µ¼ø×Ö£Û2013)第10004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认定冀D×××××号车车损及修理费89731元、鉴定费2700元。武安市武安镇学东停车场出具冀D×××××号停车费票据100元。2012年12月24日£¬Îä°²Êм۸ñÈÏÖ¤ÖÐÐijö¾ßÎä¼Û³µ¼ø×Ö£Û2012)第11001号《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一份,认定冀D×××××号车车损及修理费6360元、鉴定费200元。2013年1月6日,武安市武安镇友朋汽车救援中心出具冀D×××××号车拖车施救费票据1500元。武安市武安镇学东停车场出具冀D×××××号停车费发票两份,证实停车费60元。2013年6月25日£¬¹ãÆ½ÏØÁú·¢ÔËÊäÓÐÏÞ¹«Ë¾³ö¾ß¡¶Ö¤Ã÷¡·Ò»·Ý£¬ÄÚÈÝΪ£º¼½D×××××/冀D×××××挂车系广平县双庙乡吕俊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自2011年挂靠我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吕俊强所有,故我司于2011年经吕俊强授权,以其名义在永安保险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费全部由吕俊强出资。2013年7月9日£¬ºªµ¦ÊлªÐÅÔËÊäÎï×ÊÓÐÏÞ¹«Ë¾³ö¾ß¡¶Ö¤Ã÷¡·Ò»·Ý£¬ÄÚÈÝΪ£º¼½D×××××/冀D×××××挂车是吕俊强现款购车,现在我公司挂靠,所有权归本人所有。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交强险保单抄件与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二份、事故认定书、河北省地税局代开标的车吊装费发票、广平县龙发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邯郸市华信运输物资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武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明细表三份、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票据三份、武安市武安镇友朋汽车救援中心发票三份、武安市武安镇学东停车场发票八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D×××××/冀D×××××挂车均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D×××××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169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冀D×××××挂车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7020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永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进行理赔。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号车车损89731元及鉴定费2700元、施救费195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94481元。冀D×××××号车车损6360元及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车费60元,合计8120元。以上共计102601元,事实清楚,且经武安市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已经实际赔付,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000元,超出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8601元。经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冀D×××××/冀D×××××挂车车损2830元、鉴定费200元及拖车费4000元,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在冀D×××××/冀D×××××挂车损险内赔偿原告7030元。被告辩称,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无鉴定资质,涉案的三车没有施救的必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俊强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吕俊强98601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俊强7030元,共计109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黎霞审判员 李玉明审判员 王 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