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容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孙某诉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孙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章启,容城县容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某,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阴章启,被告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石某甲2011年3月30日出生。由于我对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吵架拌嘴感情不和。被告好逸恶劳,有赌博、酗酒、上网聊天、夜不归宿等恶习,经劝说多次无效,只要我劝说就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我毒打谩骂,使我无法忍受只好分居生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解除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男孩石某甲3岁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陪嫁物品归我所有,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机一台、电脑一台、地琴一个、被褥六套、衣服及生活用具小件物品价值3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安装暖气、热水器、电视接收器、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孩子原告可以抚养,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对,但是饮水机、DVD、被褥四套现在原告处,共同财产都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农历二月二十六生男孩石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孙某有婚前个人财产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长虹42寸液晶电视一台、海尔冰箱一台、佳侣牌洗衣机一台、美的壁挂空调一台、组装电脑一套、地琴一个、被褥四套及个人衣物,现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容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历相识、结婚、生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有些矛盾并未导致感情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孙某主张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