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亭桥信用社与被告韩振永、张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亭桥信用社,韩振永,张金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亭桥信用社。代表人陈瑞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范宝政,原告职工。特别授权。被告韩振永,男,1976年4月19日生,汉族。被告张金钢,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亭桥信用社(以下简称彩亭桥信用社)与被告韩振永、张金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宝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振永、张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振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彩亭桥信用社,借款人韩振永,保证人张某,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韩振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付到2013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振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的利息,被告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的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借款借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韩振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为被告张某。被告韩振永、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彩亭桥信用社系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存款、贷款等业务的单位。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韩振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韩振永,保证人为被告张某,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1日,贷款月利率12.026667‰。保证人承诺:1、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3、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但被告韩振永未按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其利息付到2013年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的利息,贷款逾期后保证人被告张某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韩振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二被告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振永偿还原告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彩亭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随借款本金归还时一同计算偿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被告张金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振永负担,被告张金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履行义务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代理审判员 商 楹人民陪审员 于 淑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轩宗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