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8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二路杭州运城制版有限公司126号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段某的银行卡1张。次日,被告人王某在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商品市场的中信银行atm机上,分4次从该卡内取出人民币79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已向被害人退还人民币7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监控录像,银行卡交易记录,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赃款已退还,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XX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