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青岛君宁服装有限公司与高慧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84号原告青岛君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中城路63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95959-6。法定代表人张爱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京平,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范,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慧菊。委托代理人华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光鹏,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君宁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慧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京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6月份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赔偿被告4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的工资为每月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不足一年,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一个月计算,而不是4个半月,事实上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被告掌握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并以泄露该商业秘密为由胁迫原告出具的,因此该协议显失公平,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双方没有其他争议,也就是说被告仅能以经济补偿金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不欠被告工资。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开始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试用期工资是1800元/月,正式工资是2000元/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行政业务人员工作,并于当天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原告)应书面记录支付乙方(被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签字等情况……。原告称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7月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离职,被告称其月工资为48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离职。2012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爱铃与被告高慧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因本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本公司已于6月中旬向员工说明了情况,听取员工的意见,经过近半月的考虑,公司决定跟员工解除劳动合同:1)根据在公司就职的年限,公司决定补偿4个月的工资,补偿金于9月31日到公司领取,2012年9月1日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另查明,被告(申请人)为要求原告(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16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份工资48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一、申请人称其月平均工资4800元,被申请人不认可,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11年10月-2012年6月工资表,被申请人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所称月平均工资4800元的主张,本委予以采信。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认可该协议系被申请人处法人张爱铃本人签字,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4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未实际支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三、被申请人认可未支付给申请人2012年6月份工资4800元,理由正当,本委予以支持。遂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份工资4800元、经济补偿金21600元(4800元×4.5个月)。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是被被告胁迫签订的及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一、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胁迫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协议是由被告胁迫签订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约定补偿被告4个半月的工资,同时也约定了被告履行该协议时应履行的义务,且至庭审时原告也未申请撤销该协议,所以本院认为,该协议并非显失公平,故对原告称该协议显示公平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问题,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工资发放表,故被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其2012年6月工资4800元的问题,原告称其已向被告发放6月份工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6月份工资48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君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慧菊2012年6月工资4800元;二、原告青岛君宁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高慧菊经济补偿金21600元(4800元×4.5个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