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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西峰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3年4月,其与被告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与其发生矛盾,同年6月被告借故与其发生矛盾即去娘家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彩礼88000元及金首饰款5000元、衣服款1624元,共计94624元。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尚好,其离家是由于遭原告姐夫殴打去娘家治疗,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88000元订婚,2013年4月8日在镇原县民政大厅登记结婚,同年4月28日举行婚礼,被告带来与其前夫所生女孩杜倩倩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娘家陪嫁被子2床,毛毯1条,十字绣2个及存在被告名下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婚后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6月,原告姐夫在原告家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即去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之父曾借被告之父人民币13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身份;3、证人刘某某、杜某甲、赵某甲证言,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只是原告姐夫曾与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4、存单复印件证实,被告陪嫁10000元现金存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结婚时间短,但双方之间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其分居主要是由于原告姐夫与被告发生矛盾所致,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惠怀世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