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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行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王建荣与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荣,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杭州市余杭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法定代表人杨金水。委托代理人项坚民、陆东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土地储备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徐礼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沈世杰。委托代理人李燕。王建荣诉杭州市余杭区发展和改革局立项行政批准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余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王建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建荣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建荣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王建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