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兆芬与被告王俭、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芬,王俭,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王兆芬,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荣华,男,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俭,男,汉族,居民。被告陈秀英,女,汉族,居民。原告王兆芬与被告王俭、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华、被告王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兆芬诉称:从2008年开始被告王俭说家里房屋要拆迁需要装修,向我借款,我们双方有多次借款还款的往来,小额借款都还了,现在就是2笔借款没有还,一笔借229000元,一笔借4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俭、陈秀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73000元,承担至起诉之日借款229000元的约定利息43680元,并按照月息2分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完全部债务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俭辩称:原告诉称的都不是事实,对于原告王兆芬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均是由我本人出具的,没有异议。我只拿了原告几万元,现在的数额都是高利贷利滚利滚下来的,原告不断和我换条子,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借款4.4万元的借据实际是空白条子,没有拿到钱,是原告逼我打的还本金和利息的条子。在2011年4月到2012年5月期间我已经通过向王兆芬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打卡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77800元,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我通过他人及自己直接向原告还款57245元。我与被告陈秀英为夫妻关系,我借款我妻子不知道与她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秀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从2008年开始有多次借款往来。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被告王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计向原告还款77800元。被告王俭提交了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的还款清单,记载还款39笔合计57245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5笔合计6900元。2012年6月1日、2012年12月26日,被告王俭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被告王俭分别借到原告22.9万元和4.4万元,合计27.3万元,其中22.9万元的条子约定利息2分。被告王俭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用途一份,其内容为:“本人王俭于2008年至2010年之间向王兆芬共借贰拾柒万叁仟元整。用于本县城建设北巷9号老房装修用。王俭2012年12月30日”。2012年6月8日被告王俭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内容为:“1、6月15日还21300元贰万壹仟叁佰其中要退还给王俭借据三张分别9800元、3000元、1500元。如不还按6月8日借据偿还。2、6月8日打的借据是肆万贰仟陆佰元是罚借据。15日还9800元、3000元1500还清6月8日打的罚款肆万贰仟陆佰元条子退给王俭。保证人王俭2012年6月8日。见证人:彭浩进”。后原告催要借款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王俭与被告陈秀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书立的借据,被告王俭虽然提出抗辩并提交了证据,但不足以推翻其亲笔书立的借据。被告王俭辩称2011年4月到2012年5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还款78600元和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直接向原告还款57245元应当在借款金额中予以冲抵,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的78600元,是在向原告出具借据之前,且王俭陈述直接向原告还款57245元原告只认可其中的5笔合计6900元,都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之前,该两项还款都不能予以冲抵。对被告王俭提交的保证书系孤证亦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借据中含有罚款借据。被告王俭辩称借款4.4万元是还本金和利息的条子,实际没有拿到钱,是个空白条子,对该项辩称被告亦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举证该两笔借款用途,是用于被告位于本县城建设北巷9号老房装修用,这两份借条的时间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用于房屋装潢和家庭共同生活证据不足,上述借款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兆芬要求被告陈秀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兆芬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229000元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兆芬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王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邵锦浩代理审判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