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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庞思军诉李笑玲股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思军,李笑玲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919号原告庞思军,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马开春,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笑玲,女,汉族,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庞思军与被告李笑玲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思军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笑玲均为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至2011年12月30日前原告所持公司股权比例为40%,被告持股比例亦为40%。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公司20%的股权暂时由被告在形式上代持,所谓形式上代持是指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中显示原告将所持20%股权转让给被告,而实际未发生股权转让的事实,仍由原告作为实际股东享有该20%股权的所有权益。协议同时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的股权时,被告应予配合办理。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权并配合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均拒绝办理。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笑玲应诉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笑玲系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2日,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2011年12月29日,原告庞思军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有:“甲方:庞思军乙方:李笑玲甲方为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持有公司20%股权为800万元。鉴于乙方已应甲方要求,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并为此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该股权转让协议仅仅是形式上的,在实质上并未发生股权转让,甲方仍为实际股东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特订立本协议。一、股权代持甲、乙双方确认,工商登记机关已将原登记在甲方名下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乙方名下,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该20%的股权。登记在乙方名下的该股权仅是乙方名义上替甲方代持,实际股权属于甲方。二、权利义务1、乙方虽在名义上代持甲方的股权,在实际上乙方并不代甲方享有任何实际股东权利。甲方仍按照实际股权比例行使股东各项权利。2、由于乙方名义代持甲方20%的股权,如因代持不当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后续股权变更登记由乙方回转至甲方,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予以配合办理。三、本协议由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盖章予以见证”。同日,原、被告双方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持股比例由40%变更为20%,被告持股比例由40%变更为60%。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能配合,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原告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庞思军与被告李笑玲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将其持有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协议中“后续股权变更登记由乙方回转至甲方,乙方应当根据甲方的要求予以配合办理”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不予配合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20%股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质证,系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笑玲返还原告庞思军在山东华昶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2800元,由被告李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王文文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季会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