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瞿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男,1963年10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5日被批准逮捕,次日由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3日被莘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3时30分,被告人翟某驾驶豫H×××××/豫H×××××挂号重型半挂车,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路92公里程500米时,与周某驾驶鲁9**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发生正面相撞,致周某、郭某当场死亡。出事后,被告人翟某主动报警并于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按案自首。经认定,翟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周某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401361.7元;赔偿受害人郭某的亲属各种经济损失24863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规,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视被告人翟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王玉英审判员 翟相海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