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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零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零民初字第182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朝晖、人民陪审员尹之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日在永州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4月生育一子唐某甲,由被告带养在家生活,原告在深圳打工;2008年9月,被告未作任何告知和声明将1岁多的儿子抛给原告父母就离开永州,原告四处打探毫无影踪,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唐某甲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享有探视权;3、儿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抚养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应诉,也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司马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认真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继而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2月2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4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署名叫唐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并自2008年9月起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9年中秋、国庆期间,双方在外打工,被告因不同意随原告回家过节,声称如果原告坚持回家将会离开原告,等到原告回家过节后回来上班,发现被告已自行离开,原告经多方打探,均未发现被告下落,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其第三项诉请,即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等费用不需要被告负担。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生育小孩、共创家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由于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彼此间缺乏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间产生隔阂;现双方已分居4年整,互不关心、体贴、来往和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心现状是恶化的;原告提出离婚,经本院通知后,被告既不到庭应诉,也不表明自己的态度,说明双方已形同路人,再无���好可能;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据此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和准许。双方所生小孩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被告离开原告后一直未对小孩尽过抚养教育义务,因此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成年为宜,原告自愿不要被告负担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应予准许,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小孩享有探视权,原告应给予方便和配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小孩唐某甲由原告唐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唐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尹之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