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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未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龙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龙某,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未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91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某某,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龙某,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夏某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4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龙某犯抢夺罪,被告人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被告人龙某、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在长沙、株洲、湘潭等地,利用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采取戴某某驾驶摩托、龙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动手抢夺他人财物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和包。所抢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所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116元。1、2012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的时代阳光集团前的马路上,由戴某某驾驶摩托、龙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动手抢夺,趁被害人莫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截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32元。2、2012年12月3日14时许,龙某伙同戴某某同骑1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千惠超市前的人行道上,采取相同的方式,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欲抢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失手而未得逞。3、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5区25号前的马路上,采取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冷某不备,抢走其挎在肩上的1个黑色女式单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1台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324元。4、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与格林路交汇处的海诺电梯前马路边,采取相同的方式,乘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其挎在肩上的1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5、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与氧气路交汇处,采取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帅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70元。6、2012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五矿新城小区对面的马路边,采取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上的1个黑色女式单肩包,包内有黑色“华为8500“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几百元。经鉴定,被盗女式单肩包价值人民币90元,黑色”华为8500“型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00元。2012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龙某、戴某某多次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卖到被告人夏某某开设的“永胜珠宝”店内,夏某某明知龙某、戴某某卖给自己的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莫某、张某某、冷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盗窃罪1、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某、邱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市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得镍铜筒10个,计重75公斤,价值人民币2512.05元。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某、谢某某等人窜至湘潭市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得镍铜筒16个,计重90公斤,价值人民币3015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陈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抢夺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戴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龙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夏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龙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戴某某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戴某某在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3、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夺和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在长沙市、株洲市和湘潭市区,利用摩托车作为作案工具,采取由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摩托车,被告人龙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动手抢夺他人财物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抢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财物价值人民币15722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的时代阳光集团前的马路上,采取由被告人戴某某驾驶摩托,被告人龙某坐在摩托车后座负责动手抢夺的方式,趁被害人莫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截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该截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4132元。2、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千惠超市前的人行道上,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欲抢夺走其戴在脖子上的黄金项链,因失手而未得逞。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606元。3、2012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5区25号前的马路上,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冷某不备,抢走其挎在肩上的1个黑色女式单肩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和1台白色“苹果4”代手机)。经鉴定,被抢的白色“苹果4”代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24元。4、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与格林路交汇处的海诺电梯前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乘被害人陈某不备,抢走其挎在肩上的1个女式手提包。5、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与氧气路交汇处,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帅某不备,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1根黄金项链。经鉴定,被抢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370元。6、2012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同骑1辆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五矿新城小区对面的马路边,采取上述相同的方式,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抢走其放在电动车上的1个黑色女式流苏包(包内有黑色“华为8500“型手机1台)。经鉴定,被抢女式流苏包1个价值人民币90元,被抢黑色”华为8500“型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龙某、戴某某将上述抢夺的黄金项链销赃给在湘潭市岳塘区经营“永胜珠宝”店的被告人夏某某,被告人夏某某明知黄金项链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情形下仍予以收购。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积极向被害人莫某、张某某、帅某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夏某某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二、盗窃的事实2007年11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湘潭市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窃镍铜筒共计26个,计重165公斤,价值人民币5527.0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伙同陈某、邱某某、谢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湘潭市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得镍铜筒10个,计重75公斤,价值人民币2512.05元。2、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戴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以及陈某、谢某某等人窜至湘潭市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内,盗得镍铜筒16个,计重90公斤,价值人民币301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夏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12月5日15时许,民警在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井湾子附近发现2名男子同骑1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沿井湾路由西向东行驶,其中驾驶摩托车的男子头戴1顶黑色头盔,坐在后面的男子左顾右盼,形迹可疑,民警遂驾车其后跟踪观察,途中发现该2名男子欲对1名步行的女子实施抢夺,民警便上前将该2名男子抓获。经审讯,该2名男子即被告人戴某某、龙某。2012年12月6日,在被告人龙某的协助下,民警在湘潭市将被告人夏某某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被告人龙某在长沙市、株洲市、湘潭市区,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和提包的事实;并证明其于2007年11月和2008年3月2次伙同陈某、邱某某等人在湘潭市江滨机器集团有限公司盗窃镍铜筒的事实。3、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其伙同被告人戴某某在长沙市区、株洲市区、湘潭市区等地,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多次抢夺他人黄金项链和提包的事实。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其供述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证明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明知被告人戴某某、龙某销赃的黄金项链是赃物情形下仍予以收购的事实。5、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3时许,莫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的时代阳光集团前路段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截黄金项链的事实。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4时许,张某某在途经长沙市雨花区王家冲路千惠超市门口路段时,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盯上,其中1名男子抓住其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一拉,自己被拉倒在地,之后发现项链不见了。7、被害人冷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3日16时许,冷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5区25号前路段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个女式包,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及1台“苹果4”手机的事实。8、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9日15时许,陈某在湘潭市岳塘区双拥路与格林路交汇处的海诺电梯前路段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个女式手提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几百元的事实。9、被害人帅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24日14时许,帅某在株洲市荷塘区茨菇塘路与氧气路交汇处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根黄金项链的事实。10、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2日16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北二环五矿新城小区对面的马路边被2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1个黑色女式包,包内有黑色“华为8500”型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几百元的事实。11、同案犯陈某、龙某、谢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11月底和2008年3月的一天,陈某、邱某某、谢某某等人伙同戴某某2次在江滨机器厂镶圈车间内盗窃镍铜筒,之后由陈某销赃并分钱的事实。12、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对抢夺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被告人作案使用的“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头盔的情况。1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对被告人戴某某、龙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对被告人夏某某进行了辨认。15、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长价认鉴(2012)第46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长价认证(2013)第2240号《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夺物品的价值。16、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主动向被害人莫某、张某某、帅某退赔,并取得3名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7、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的(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潭中刑终字第23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龙某系累犯和同案犯陈某、龙某、谢某某、邱某某被判刑的情况。18、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夏某某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3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在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龙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某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龙某在实施第2次抢夺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次犯罪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戴某某、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也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在抢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在实施抢夺犯罪中负责驾驶机动车辆,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在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情节轻微,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虽然在实施盗窃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但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二、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三、被告人夏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雅马哈”牌女式摩托车1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胜人民陪审员  陈梓良人民陪审员  谢久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罚,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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