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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保定市中通泵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中通泵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24号原告保定市中通泵业有限公司,地址保定市高新区创业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藁城市永安路21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以司经理。原告保定市中通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保定市中通泵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7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各种纸浆泵和配件,并签订多份购销合同。原告按约提供了各种纸浆泵泵体和配件,被告未能严格按约定付款,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6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延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0月31日开始,至付清本息止。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纸浆泵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泵体及配件。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回单一份,内容为:我公司至2012年10月31日与您公司货款往来应付帐款余额为56300元,特此回执。2012年10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购销合同5份、对帐回单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在2012年10月31日作出对帐回单,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630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6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对帐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保定市中通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6300元,并自2012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本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石家庄和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巍审 判 员  牛惠军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