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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连民终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与王慧平,戴春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王慧平,戴春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钱清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岭。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慧平、戴春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王慧平诉称,2012年12月21日,戴春岭驾驶轿车与王慧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慧平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春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要求戴春岭、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7580.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戴春岭辩称,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王慧平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法律依据。间接损失停车费等不予承担,王慧平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鉴定意见与实际伤情不符。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戴春岭驾驶苏G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火车站处右转至人民路时,该车左侧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王慧平驾驶注销状态苏G1****号二轮摩托车右侧刮碰,造成王慧平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慧平在连云港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365.9元。2013年6月7日,王慧平的伤情由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经连云港某司法鉴定所鉴定:1、王慧平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包括二次手术在内的误工时间为自伤起柒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叁个月。2、需补偿王慧平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捌仟元。另查明,苏GA****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春岭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慧平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戴春岭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王慧平的损失,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戴春岭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戴春岭应对王慧平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对于王慧平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29365.9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误工7个月计算为26825元。3、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王慧平需要护理3个月,计算为7419元。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王慧平住院20天、每天30元计算为6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系王慧平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8、停车、施救费1050元、修理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佐证,系王慧平为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7160.6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825元、护理费7419元、交通费300元、修理费600元,共计45144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额32016.65元,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即22412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共应赔偿王慧平67556元。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慧平67556元(打款帐号:中国银行,卡号6013826108001780709);二、驳回王慧平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王慧平已预交),由王慧平负担240元,由戴春岭负担1500元,戴春岭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王慧平。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慧平误工赔偿标准的认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有伤残的误工期限最多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王慧平受伤虽未致残,依据相同法理也应计算到鉴定日前天,至鉴定日前一天的时间仅为4.5个月,并未达到7个月,医疗鉴定明显不合理,但一审判决时却按7个月计算赔偿,明显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另王慧平并没有举证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来源,其所提供的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的起始有效期均在其受伤之后,且没有提供原件进行比对核实,不能证明其受伤前就从事道路运输行业。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也只能说明其具有从业的资格,并不能必然证明其从事运输行业,一审法院却按照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按照江苏省细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中运输行业进行确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可支配收入平均标准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王慧平的误工费。二、该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的审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金额。据此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王慧平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外用药部分后进行计算赔偿。三、对于王慧平的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意见为8000元,但是尚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当予以支持。四、王慧平的因电瓶车被扣停车场而造成的停车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且本案中也存在王慧平怠于去停车场而造成数额相对较高的停车费,费用明显不合理。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或者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据此,上诉人不应承担王慧平的鉴定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事实认定不清,审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慧平答辩称:关于鉴定费、误工费、停车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戴春岭答辩称:我认为这摩托车的停车费不应该是这么多。当然这也跟修理厂有关,王慧平早点开走也不会产生这么多停车费。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因此其他的费用是保险公司与王慧平之间的事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医疗费按照国家医保政策进行负担。戴春岭对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王慧平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查明,戴春岭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是否应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的标准计算?二、医疗费用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三、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后续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一、关于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是否应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的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王慧平提交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结合从事个体运输业的实际年收入状况,按照江苏省2011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5987元的标准,计算王慧平的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应按城镇可支配收入平均标准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王慧平的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另,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计算误工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误工期限应计算至鉴定日前一天的上诉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二、关于医疗费用是否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上诉人称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中的后续治疗费、停车费、鉴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后续治疗费用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称王慧平的停车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本院认为,本案的停车、施救费是在施救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鉴定费是伤者王慧平为了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在戴春岭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上述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铭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