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扬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扬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747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扬穗,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三冲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扬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扬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扬穗的妻子罗某某因土地界线问题与罗某某发生争执,罗某某用手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并用棍子殴打罗某某,罗扬穗在二楼见状拿起砖头向罗某某砸去,将罗某某的右眼砸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扬穗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扬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罗扬穗的妻子罗某某因土地界线问题与被害人罗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三冲村五组发生争执,罗某某用手掐住罗某某的脖子并用棍子殴打罗某某,罗扬穗在其家二楼见状拿起砖头向罗某某砸去,将罗某某的右眼砸伤。经鉴定,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扬穗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罗扬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铺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罗扬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扬穗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扬穗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罗扬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扬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