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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亚泰轩实业有限公司与黄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亚泰轩实业有限公司,黄友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深圳市亚泰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长青,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友川,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深圳市亚泰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友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确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卡夫、休闲食品系列,被告欠原告2011年1月份货款2,084.01元一直不予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4.01元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友川是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沙井永佳百货共和商场(以下简称永佳百货)的经营者。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永佳百货签订《永佳商场商铺采购合同》,约定由永佳百货向原告采购商品,付款方式为月结。2011年1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价值2,123.84元,扣除退货39.83元,尚欠货款2,084.01元。2013年8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永佳商场商铺采购合同》、结款卡、验收入库单、退货单、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永佳商场商铺采购合同》、结款卡、验收入库单、退货单均有原件为证,验收入库单有被告加盖永佳百货的收货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被告2011年1月份货款为2,084.01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又双方约定月结付款,则上述货款应当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现原告要求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以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00元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友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亚泰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货款2,084.01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084.01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原告诉请的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友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红红(兼)书 记 员 文  英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