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田育红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育红,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田育红,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亚庆,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回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证号:76439546-0。法定代表人王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艾鹏,系辽宁元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育红诉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腾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育红及委托代理人王亚庆、被告辽宁城开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27日入住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自入住以来房屋出现损坏,原告认为系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所需的费用10万元(包括2万元装修费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6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被告未收到过物业的保修通知单,不应就原告诉称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的装修损失及未能出租造成的损失,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防水质量问题造成的,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只有防水部分没过质保期,同意对原告房屋涉及防水部分的损坏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北新区蒲昌路商品房,现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田育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现存在损坏,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出现损坏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所需的费用10万元及房屋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6万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情况介绍、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维修房屋所需费用及房屋装修费用的具体数额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房屋的费用及装修费用合计10万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现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出租造成的损失6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育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田育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波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