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饶大丰与李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大丰,李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815号原告:饶大丰。被告:李启龙。原告饶大丰为与被告李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大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大丰起诉称:被告李启龙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启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饶大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启龙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启龙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告饶大丰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同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至庭前,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其在庭审中能对款项来源及交付等事项作合理解释,且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饶大丰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