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刑初字��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613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暴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5月14日,陕西省神木县高家堡镇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永杰和书记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暴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在神木县锦界镇瑶镇街“万镇干崩山羊肉”饭店门口倒车时与停放在路边的“长城”牌轿车相撞,致陕小轿车轻微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暴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66.6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田孝军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书、照片说明,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暴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暴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