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陕西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和盛鑫商贸有限公司,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陕西和盛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含光路南段262号。(以下简称和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万某,男,1992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83年4月17日生,汉族。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南侧秦王宫南配楼6号。(以下简称阿伟公司)原告陕西和盛鑫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万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和盛鑫公司与被告阿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向其西安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供货,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具体为每月初到月底最后一天为本月结算期,次月5-10日结清上月货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日,原告按时足量向阿伟公司东关正街分店阿伟烧烤供货,但货款一直未能结清,截止2013年8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130052.39元。同年8月1日阿伟烧烤停止营业,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所欠货款130052.39元;被告承担催款发生的费用及货款利息共计547.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对供货及结算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依照供货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2、结算单5份;证明从2013年3月起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并且被告负责人剡阿伟签字认可,共计欠款130052.39元。3、照片1张;证明被告在西安有分店,名称和被告公司相符,原告所诉被告主体适格。4、退货单1份;证明被告退货的金额合计5170.61元。5、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剡阿伟为公司监事,剡阿伟的签字有效。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有关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和盛鑫公司与被告阿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青岛汉斯系列啤酒、白酒及饮料产品,同时还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初到月底最后一天为本月结算期,次月5-10日结清上月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2013年3月欠款29590元;4月欠款24270元;5月欠款25855元;6月欠款28470元;7月欠款27038元。另外被告8月份退货价值为5170.61元。现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0052.39元未付。另查:2010年6月26日陕西和盛酒业有限公司变更为陕西和盛鑫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协议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5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所发生的费用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陕西和盛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30052.39元(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陕西和盛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咸阳阿伟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 燕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