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陈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98号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朱灏熙。委托代理人:孙黎。委托代理人:戴妙红。被告:安吉鼎烽塑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静。被告:陈静。原告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为与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烽公司)、陈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黎、戴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烽公司、陈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鼎烽公司签署了《授信函》,约定原告向鼎烽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40万元的进口授信。《授信函》同时约定了每笔人民币进口贷款的适用利率和违约利率。为担保鼎烽公司在上述《授信函》项下的义务,原告与鼎烽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署《房地产抵押协议》,由鼎烽公司向原告提供鼎烽公司名下位于安吉县溪龙乡横山村1幢的房产及其占用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7月20日办妥了抵押登记。为担保鼎烽公司在上述《授信函》项下的义务,陈静于2012年8月6日签署《单个个人保证合同》,约定陈静为鼎烽公司上述授信函项下的债务承担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3日,鼎烽公司向原告提出《进口贷款申请》,金额为人民币540万元,期限为120天。2012年7月24日,原告向鼎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40万元,年贷款利率为7.2%。由于鼎烽公司涉嫌提供虚假增值税发票,2012年9月11日原告向鼎烽公司签发了催收函,载明鼎烽公司需于2012年9月20日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于2012年10月31日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和所有利息及费用。鼎烽公司及陈静于9月14日签署确认了该��催收函,同时陈静亦重新签署了《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对个人财务状况信息披露进行了补充。随后,鼎烽公司仅于2012年9月21日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了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人民币167600元,其余贷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鼎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二、鼎烽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全额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人民币26166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三、鼎烽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四、陈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原告有权就位于安吉县溪龙乡横山村1幢抵押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烽公司和陈静共同承担。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授信函;2、进口贷款申请;3、催收函;证据1-3共同证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烽公司就贷款及还款计划达成意思表示一致。4、房地产抵押协议;5、房屋他项权证、国内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5共同证明鼎烽公司就其位于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横山村1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上述《授信函》项下还款义务的担保,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对于处置该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陈静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4日签署的单个个人保证,证明陈静对鼎烽公司在《授信函》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最高人民币6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7、贷款入账通知及中文翻译;8、银行账户结单;9、贷款本息明细表,HUB系统截屏及中文翻译;证据7、8、9共同证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鼎烽公司违约的事���及鼎烽公司尚欠贷款本息的金额、计算公式。10、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被告鼎烽公司、陈静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烽公司签署编号为120712的《授信函》,约定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向鼎烽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40万元的进口授信;银行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提款供应商为北京恒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艾维克塑胶有限公司、安吉丰陵燃气有限公司、北京市化工轻工贸易中心;每笔人民币进口贷款的适用利率为该笔提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前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付息日为该笔提款的到期日;逾期未还的款项,违约利率为人民币进口贷款的约定利率上浮50%,并在贷款人要求支付时立即支付;汇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随时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2012年7月23日,鼎烽公司出具《进口贷款申请》,载明贷款期限为120天,金额为人民币540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2012年7月19日,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烽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协议》,约定鼎烽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溪龙乡横山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溪龙字第××号厂房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作为鼎烽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所负债务在最高债权金额人民币648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银行授��项下或与银行授信有关而欠偿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20日,该抵押在安吉县房屋登记中心进行抵押登记,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7月24日,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向鼎烽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40万元。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14日,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陈静签订《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陈静为鼎烽公司在授信函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务人民币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银行授信项下或与银行授信有关而欠偿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至银行收到终止保证书的书面通知后满一个日历月之日止的期间;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或银行放弃任何该等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的任何权利的情况,本保证书仍可执行,银行无义务在执行��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2012年9月11日,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向鼎烽公司发送了催收函,表示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将不再继续为鼎烽公司提供银行信贷服务,并且要求鼎烽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之前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0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和所有利息及费用。鼎烽公司加盖公章、陈静签字签收确认。2012年9月21日,鼎烽公司向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了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67600元。截至2013年6月16日,鼎烽公司尚欠汇丰银行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61660元。另查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因本案诉讼与浙江儒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鼎烽公司签���的《授信函》、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陈静签订的2份《单个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鼎烽公司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经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依法亦确认有效。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行已经按约发放贷款,鼎烽公司理应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支付利息。鉴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要求鼎烽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后,鼎烽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故汇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按照《授信函》中关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随时要求立即偿还相关贷款”之约定,要求其立即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有权按照《授信函》中“银行因借款人违反本授信函任何规定而执行银行的权利所发送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应由借款人全额补偿”之约定,要求鼎烽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并对鼎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汇丰银行杭州分行与陈静签订的《单个个人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如果存在任何其他为担保债务提供的保证、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本保证书仍可执行,银行无义务在执行本保证书项下的担保之前执行任何其他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之规定,汇丰银行杭州分行有权要求陈静对鼎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汇丰银行杭州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鼎烽公司、陈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万元;二、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61660元(计算至2013年6月16日,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授信函》、《进口贷款申请》的约定计付);三、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1万元;四、陈静对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对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的坐落于浙江省安吉县溪龙乡横山村1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安房权证溪龙字第000**号的厂房房屋所有权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3702元,由安吉鼎烽塑料有��公司负担,陈静负连带责任。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安吉鼎烽塑料有限公司、陈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7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审 判 员 缪 蕾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鑫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