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缪美琴与叶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美琴,叶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28号原告:缪美琴。委托代理人:朱纭。被告:叶军华。原告缪美琴诉被告叶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美琴的委托代理人朱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原告缪美琴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并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予以归还。后经原告催告,被告陆续归还了8000元,但余欠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2880元(暂计至2013年9月6日),并支付此后至法院判决确定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缪美琴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双方的借款事实;2、转账凭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叶军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缪美琴提供的证据,被告叶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缪美琴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将借款20000元划入被告银行账户内。2011年1月25日,被告叶军华向原告缪美琴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承诺于2012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除归还8000元外,余欠借款12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予以归还,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己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军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缪美琴借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叶军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静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