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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严××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嵩商初字第34号原告:严××。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原告严××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严××起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之前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经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从2012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593.75元)。被告张××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张××身份证号××)向严××借用人民币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经双方约定,将此借款在2012年8月15号之前全部还清”,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为原件,并由被告张××签名、按捺指印确认,故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0日,被告张××向原告严××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15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严××要求被告张××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计算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严××借款本金15000元,并以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增辉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飞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