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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674号原告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骆晓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紫*楼段**号东方广场**楼。负责人韩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升桥东路*号长城金融大厦。负责人刘京卫,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雨。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承江。原告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来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和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雨、韩承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来公司起诉认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为自有货物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2013年3月4日晚二十三时许,装载有包括原告阀门及部件共计13件货物的货车从天津至成都的路途中,在行驶至河南省孟州市新孟公路时,发生火灾,导致原告遭受了278941.76元的损失。原告在得知事故消息后,分别于2013年3月5日10时57分、10时58分、13时22分电话通知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秀明;于同日13时02分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工作人员李秀明;于2013年3月5日13时25分拨打了被告客服电话8447****向被告报案。2013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赔款通知书》,仅对4台GX控制阀及2台仪器仪表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41429元,对原告报损的阀门零件、定位器、流量放大器等共计237512.76元的货物不予定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款278941.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和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共同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3年3月4日晚,案涉货物发生火灾,被告于2013年3月5日下午接到原告报案后,立即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本案进行公估。公估人员于2013年3月6日赶至现场准备勘查时,承运方以繁忙为由让公估人员暂且安顿。2013年3月7日,公估人员与物流公司代表罗永华到达事故车辆停放地点,对受损物体进行清点,发现仅存6台阀门,该6台阀门的维修费为41429元,被告对该定损金额予以确认,该部分赔款金额为41429×99.36%=41163.85元。其余物品被路政人员作为垃圾清理走了,对于该部分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损赔偿,被告认为原告在报案后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货物损失,是造成目前损失无法核定的直接原因,在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性质、原因、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的情况下,被告对该部分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原告欲为其购买的货物在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该支公司依法办理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处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为此,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投保单》投保人签名栏加盖了原告公司业务专用章,该签名栏上方“投保人声明”载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充分注意到其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听取了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对条款内容的明确的说明;本人对保险公司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部分,已经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对保险公司就所有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同时,投保单特别约定载明“本保险项下每车次货物需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车货物投保金额/本车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投保足额率”。原告填写上述投保单后,向被告交纳了保费6000元,并提交了《货物清单》。为此,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载明“运输路线:详见清单;保险金额确定方式:货价;投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货物名称:阀门及部件;保险金金额:15000000元;保险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公司;特别约定:1、本保险项下每车次货物需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若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车货物投保金额/本车货物实际价值比例计算投保足额率;2、本保单项下货物起运有效期为2013年1月25日0时至2013年4月27日0时,超出此期间的承运货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保险所适用的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3、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第三条“除外责任”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6、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013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高新支公司提交的《货物清单》中载明的数量为13件(其中包括7件阀门、1箱定位器、5箱备品备件)、价值为365662.93元、运输方式为汽车的货物由案外人天津市福运通货物部负责从天津运往成都。2013年3月4日23时许,运载上述货物的车辆行驶至河南省新孟公路时发生火灾,孟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梧桐路中队前往扑救,并于2013年3月7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我中队官兵于2013年3月4日二十三点十三分接到一起火警。事故地点为:新孟公路往东快到南庄镇路上的驸马庄村村口;着火物质为一半挂货车内的运输品。我中队在接到报警后,火速赶赴现场,经过近三个小时的努力成功扑救”。2013年6月14日,天津市福运通货物部出具一份《货运证明》,载明“司机安盛春于2013年3月2日驾驶豫HC22**、豫HT5**挂号主挂车,从天津市星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接了一批货物,途经河北、河南、陕西、目的地成都。其中13件货物是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我司承运的货物。3月4日晚上11点左右,走到河南省孟州市桑坡村段时,村民从监控发现起火,而后驱车撵上火车,告知司机起火。发现着火后,随即靠边停车救火,发现火势太大,车厢里全着了,和当地村民一块拨打119。2个司机先用水桶灭火,消防队到时,火已经着到离车头2.3米左右,消防队先将前面淋湿,见火势控制不住,为保住车头,随后用装载机将货物残余从车厢上推下,经过将近三个小时扑救,消防队才将火势控制住”。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5日10时57分、11时11分、13时22分拨打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业务员李秀明的电话(1325833****),通话内容不详。原告于13时25分拨打被告永诚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总机(84471000)进行报案。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委托案外人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到现场进行公估工作。公估人员完成勘查后,现场7件尚存的阀门被运回原告公司由售后人员进行检测并出具修复方案。经检测,7件阀门中有3件完好,有4件需维修,维修费用为41429元。为此,原告向保险人出具了《出险通知书》,认为尚存的7件阀门经检测维修费需41429元,剩余1箱定位器、5箱备品备件全部烧毁,价值为237512.76元,为此,原告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赔付金278941.76元。2013年5月30日,保险人向原告出具《赔款通知书》,载明“尚存的阀门予以定损,定损金额为41429元,该部分赔款金额为41429元乘以投保比例99.36%,即41429元×99.36%=41163.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箱定位器、5箱备品备件全部烧毁,导致原告遭受237512.76元损失的赔款请求,保险人认为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事后亦无法证明提供上述货物损失性质、原因、程度等事项的证明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该部分损失及损失大小,对原告该项赔款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另查明,案涉13件货物的实际价值为368022.63元。诉讼中,被告为证明原告主张的全损的货物无法确定损失程度及损失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现场查勘记录》,该记录载明“在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一处停车场,看到一辆主车牌号豫HC22**的半挂车,挂车牌号未见。挂车部分有过火痕迹,车上摆放着大堆被烧毁的残骸。现场车主和物流公司人员将帆布打开后,看到有四个木箱,里面装的为阀门。箱子内的阀门从外表看无任何异样,但箱子已经有过火的情况。经现场清点,箱子内的阀门共有4个,另外还有2个阀门裸放在车上,已经有过火的痕迹,是否损坏,还需进一步检测确定。其余阀门未见,据车主和物流公司人员说是在路政现场清理过程中已作为垃圾清理走了”。上述记录下方“被保险人代表”处由案外人罗永华签字。原告对该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罗永华的身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清单》,《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孟州市公安消防大队梧桐路中队出具的《证明》,天津市福运通货物部出具的《货运证明》,《出险通知书》,《赔款通知书》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依法设立并取得了营业执照的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该公司同意承保后,收取了保费,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可以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与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纠纷的发生系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赔付金额发生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关于“本保险项下每车次货物需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若不足额投保,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按照本车货物投保金额/本车货物实际价值比例计算投保足额率”的约定,案涉13件货物投保的金额是365622.93元,实际价值系368022.63元,投保足额率为365622.93元÷368022.63元=99.35%,诉讼中,被告自认按99.36%计算投保足额率,该行为是被告自由处分诉权的行为,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对于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应赔付的金额,本院作如下论述:一、对于7件尚存货物的赔付金额:该7件货物经检测需维修费41429元,该金额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部分货物的赔付金额为41429元×99.36%=41163.85元。二、对于其余6件货物的赔付金额: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的运载车辆于2013年3月4日23时13分许在河南省孟州市境内发生火灾,经过近三个小时的扑救,火势才得以扑灭,原告在知晓保险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报案,原告已履行了被保险人在出险后的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其货物在被告处投保运输险,就是为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毁损时,通过保险理赔的方式及时得到填补损失的保障。因此,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的根本目的,系想及时得到保险理赔款,而对于非从事保险行业的原告而言,其无法准确判断被保险货物的损失金额而提出具体的索赔要求,且原告作为货主,亦无法掌握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状况。因而,原告的报案行为是想通过被告派出定损员或者公估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后,根据损失情况提出专业的定损意见。被告于2013年3月5日接到原告报案后,其委托的公估人员迟至2013年3月7日才到案涉货物运载车辆的停放地点进行查勘。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公估人员制作的《现场查勘记录》,欲证明其中6件货物已被路政人员作为垃圾清理,导致该部分货物的损失的原因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记录“被保险人代表”签字一栏罗永华的身份无法确认,在原告对该记录真实性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份查勘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所提供的上述查勘记录属实,根据记录所记载的内容,案涉货物被路政人员作为垃圾清理走后,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之所以货物被作为垃圾清理也是因为运载该货物的车辆发生了火灾,导致车上货物过火。换言之,火灾是导致路政人员将案涉货物予以清理的近因,即火灾是导致原告无法获得上述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近因。按照前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火灾、爆炸、雷电……所造成的损失”的约定,对于该部分货物的损失,被告亦应承担赔付责任,赔付金额为237512.76元×99.36%=235992.68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6件货物的损失程度、损失原因等材料,被告对该部分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货物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本案中,案涉货物于接近凌晨的时候在河南省境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不可能第一时间赶至事故现场,原告于火灾次日通知被告,就是欲借助被告的专业人员查明火灾发生的货损情况,原告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之规定,本案被告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资料和证明不足以证实案涉货物的损失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进行补充,并对原告进行一定的指导。假设被告所称属实,即货物在火灾发生后被路政人员作为垃圾予以清理,被告在知晓该情况后,应及时通知和指导原告。被告在未及时通知和指导原告的情况下,以此作为对原告不利的抗辩,有违上述法律的规定和立法宗旨。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第三条“除外责任”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5、全程是公路货物运输的,盗窃和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的约定,本案货物全程系公路运输,前述6件货物属整件提货不着,属于免责情形,被告不予赔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约定系在无其他情况、情形下,发生货物整件提货不着,被告不予赔付,而前述说理部分已进行了详尽的分析,本案中,导致原告无法获取案涉6件货物而遭受损失的近因系火灾,该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因此,本案不符合上述免责情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永诚保险高新支公司应向原告赔付277156.53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赔付277156.53元;二、驳回原告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2元,由原告成都赛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4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高新支公司承担27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