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仁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王红伟、被告人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种麦时,被告人仁某在曹县桃源集镇西葛砦村前街西头路南的土地上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5月7日,曹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发现成株罂粟后当场予以全部铲除,经清点共计1003株。被告人仁某于同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无敌、葛运刚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仁某自愿预交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003株,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仁某犯罪时已年满七十周岁,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酌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仁某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仁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树君审 判 员 付翠云人民陪审员 谢 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