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苍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诉被告赵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赵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李亚海,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诚××镇思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15。原告李衍成(曾用名李弟),男,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诚××镇思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52。原告李衍南(曾用名李六弟),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诚××镇思和村××号,公民身份号码×××201X。原告邓家钊,男,193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筋××镇××号,公民身份号码×××1856。原告黄绵连,女,194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筋××镇××号,公民身份号码×××1829。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木桂,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市××号,公民身份号码×××2051。被告赵志军,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村××儿组××号,公民身份号码×××1059。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与被告赵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木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共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李亚海驾驶桂DMX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以葵)沿X185线由广平往龙圩方向行驶,行至23Km+400m处右转时,与被告赵志军驾驶的桂D15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MX9**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李亚海受伤,邓以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以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李亚海是邓以葵的丈夫,原告李衍成、李衍南、是邓以葵的儿子,原告邓家钊、黄绵连是邓以葵的父母。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520.20元;2、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0894元;3、死亡赔偿金1201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5、交通费1500元;6、误工费1572元;7、丧葬费17076元。由于发生事故的桂D151**中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赵志军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超出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志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37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依据和被告的主体情况;2、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3、岑溪市诚谏镇思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岑溪市筋竹镇石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邓以葵的亲属关系及需要赡养的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邓以葵因该次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5、苍梧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四张,证明邓以葵入院抢救费用的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邓以葵因交通事故死亡,交通部门通知处理尸体的情况;7、结婚证,证明受害人邓以葵与李亚海是夫妻关系;8、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五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赵志军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来源和形式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6日10时40分,原告李亚海驾驶桂DMX9**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邓以葵沿X185线由广平往龙圩方向行驶,行至23Km+400m处与被告赵志军驾驶的桂D151**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桂DMX9**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李亚海受伤,邓以葵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2日,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3)第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以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邓以葵被送到苍梧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520.2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赵志军驾驶的桂D151**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赵志军,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志军赔偿了原告22000元。受害人邓以葵生前是农业人口,久居广西岑溪市诚谏镇思和村思一组。原告李亚海是邓以葵的丈夫,原告李衍成、李衍南是邓以葵的儿子,原告邓家钊、黄绵连是邓以葵的父母,均住广西岑溪市筋竹镇石龙村六组,原告邓家钊、黄绵连共同生育了邓以葵、邓小丽、邓以章三个子女。现原告邓家钊82周岁,原告黄绵连66周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苍公交认字(2013)第A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亚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以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是受害人邓以葵的近亲属,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主张侵权赔偿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520.20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08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和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邓家钊、黄绵连共同生育了邓以葵、邓小丽、邓以章三个子女,原告邓家钊的扶养费为8130元(4878元/年×5年÷3人),原告黄绵连的扶养费为22764元(4878元/年×14年÷3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20160元(6008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72元,由于原告支出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是客观存在的,且该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2元(20534元/年÷365天×3天×3人);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520.20元;2、死亡赔偿金为30894元+120160元=1510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500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506.32元;6、丧葬费17076元。以上6项合计194656.52元。由于被告赵志军驾驶的桂D151**中型自卸货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志军既是投保义务人,又是侵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志军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丧葬费合计115520.2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79136.32元(194656.52元-115520.20元),按照被告赵志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23740.90元(79136.32×30%)。据此,被告赵志军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9261.10元,抵减已赔偿给原告的22000元后,还需要赔偿117261.10元。被告赵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军赔偿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7261.10元;二、驳回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4元,减半收取为1687元,由原告李亚海、李衍成、李衍南、邓家钊、黄绵连共同负担400元,被告赵志军负担128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海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伟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