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鳌民初字第517号原告:陈某。被告:高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由于缺乏婚前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还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现在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户籍信息,证明婚生子出生状况;5、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的事实;6、报告,证明婚生子高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1年8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高某乙。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后,现又依法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生活较多,且其本人亦要求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及原告住所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5000元。被告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婚生子高某乙随原告陈某生活,被告高某甲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丽娜子女抚养费35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