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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刘位榕,叶陈锦,张敏,无锡达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叶陈棉,刘位榕,无锡达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张敏,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9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89288-7)。负责人张伟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陈棉,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刘位榕,女,1966年3月3日生,汉族。被告无锡达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254913-0)。法定代表人刘位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敏,女,1973年9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震球,系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服务所。被告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2344-9)。法定代表人吴文锋。委托代理人宋文静,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63850-0)。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静,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6060-X)。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青鹏,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与被告叶陈棉、刘位榕、王敏、无锡达盛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仓储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钢材公司)、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张敏的委托代理人丁震球、被告民丰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青鹏、德圣仓储公司及振兴钢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陈棉、刘位榕、达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建行诉称:2012年2月14日,无锡建行与叶陈棉、刘位榕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叶陈棉、刘位榕向无锡建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按月结息,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达盛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振兴钢材公司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山支行)与德圣仓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德圣仓储公司对民丰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确定的建行惠山支行发生信贷关系的所有商户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18213200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张敏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出具债务人清单,约定以其所有的苏B×××××古思特牌轿车对叶陈棉、刘位榕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中,叶陈棉、刘位榕未按约还款;无锡建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律师费67544元。要求:1、判令叶陈棉、刘位榕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2823583.34元及利息73617.9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7544元;3、原告有权以抵押的苏B×××××古思特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4、原告有权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5达盛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振兴钢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陈棉、刘位榕、达盛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敏辩称:对于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没有异议,但对于担保的债务主体有异议,由于民丰担保公司股东吴文锋向建行惠山支行贷款1500万元,建行惠山支行要求提供抵押担保,张敏才将古斯特牌车辆进行担保,担保的债务主体是吴文锋,而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德圣仓储公司辩称:德圣仓储公司是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无锡建行,故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且非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振兴钢材公司辩称:律师费未提供发票,且非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民丰担保公司辩称:提供保证情况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无锡建行与叶陈棉、刘位榕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叶陈棉、刘位榕向无锡建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5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叶陈棉、刘位榕不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有权解除合同;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叶陈棉、刘位榕承担。2011年8月19日,达盛源公司向无锡建行出具股东会决议,并由股东叶陈棉、刘位榕签字,为无锡建行向叶陈棉申请个人助业贷款授信额度4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2年2月14日,无锡建行与民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无锡建行债权的实现,民丰担保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48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民丰担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民丰担保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丰担保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5月30日,建行惠山支行与德圣仓储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德圣仓储公司为民丰担保公司出具的《流动资金贷款、个人助业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担保通知书》中确定的与建行惠山支行发生信贷关系的所有商户连续办理承兑商业汇票、流动资金贷款、个人助业贷款而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德圣仓储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惠山支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惠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18213200元。德圣仓储公司在附后的担保通知书中明确对叶陈棉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40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德圣仓储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房产,债权数额6亿元;无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1821.32万元。同日,无锡建行与振兴钢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无锡建行债权的实现,振兴钢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58400000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无锡建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无锡建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无锡建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无锡建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无锡建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振兴钢材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无锡建行均可直接要求振兴钢材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振兴钢材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8月16日,建行惠山支行与张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张敏为“债务人清单见附件”连续办理其他授信业务,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张敏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古斯特轿车一辆;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惠山支行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建行惠山支行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建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附件,债务人清单中载明刘位榕等人为债务人,张敏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惠山支行与张敏为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建行惠山支行。合同订立后,无锡建行依约划付了借款。借款期间,叶陈棉、刘位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结欠本金2823583.34元、利息73617.97元,无锡建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无锡建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无锡建行与叶陈棉、刘位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向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67544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建行与叶陈棉、刘位榕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达盛源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无锡建行与民丰担保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无锡建行与振兴钢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建行惠山支行与张敏、德圣仓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叶陈棉、刘位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无锡建行据此要求叶陈棉、刘位榕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无锡建行要求以德圣仓储公司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达盛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振兴钢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德圣仓储公司提出其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而非无锡建行,因而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因其出具的担保通知书中明确为叶陈棉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的40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提供担保,且无锡建行作为建行惠山支行的上级银行有权主张抵押权,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无锡建行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收据和支付凭证,对其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张敏提出其担保的债务人并非本案的债务人,因张敏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中明确刘位榕等人为其担保的债务人,且该附件中并无债务人吴文峰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张敏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陈棉、刘位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无锡建行贷款本金2823583.34元及利息73617.97元(截止2013年3月31日),自2013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叶陈棉、刘位榕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无锡建行律师费67544元。三、达盛源公司、振兴钢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对叶陈棉、刘位榕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四、无锡建行有权以张敏抵押的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五、无锡建行有权以德圣仓储公司抵押的房产在6亿元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在1821.32万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用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6元,合计35066元(已由无锡建行预交),由叶陈棉、刘位榕、张敏、达盛源公司、德圣仓储公司、振兴钢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共同负担(无锡建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叶陈棉、刘位榕、张敏、达盛源公司、德圣仓储公司、振兴钢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叶陈棉、刘位榕、张敏、达盛源公司、德圣仓储公司、振兴钢材公司、民丰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建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