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送民初字第0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杨发兵与郑大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送民初字第0141号原告杨发兵,男,1968年9月1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郑大林,男,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曙,江苏中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发兵诉被告郑大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兵,被告郑大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中午,被告郑大林和其他人在杨志信(杨发兵之父)水稻田的上水沟打了一道坝头,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自家水稻田挖坝头,被告郑大林和其他积极参与者按住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和头部受伤,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167.42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4份医疗费票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所用“伤科接骨片”、“急支糖浆”与伤情无关,检查费用无相关病历、处方、诊断证明佐证,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高邮市人民法院(2013)邮刑初字第0020号刑事案件中由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时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辩称,发生纠纷的起因是因为被告向自家农田打水,遭到原告非法阻止,原告方对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明显超过合法标准,具体在原告方举证时再发表意见。被告提交了高邮市公安局郭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申请证人时XX、徐某、陈XX到庭作证,证明因原告阻止被告打水,才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杨发兵为农田打水与本组村民发生矛盾,2013年7月28日,因杨志信、杨发兵阻止被告郑大林等人通过其他途径打水,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并发展为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肢体冲突并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共计1061.98元,其中在郭集卫生院所用药物“急支糖浆”因与原告伤情无关,应予踢除,其余1036.58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前往郭集卫生院、扬州武警医院就诊的事实,本院对交通费50元予以认定。上述赔偿项目合计1086.58元。原、被告双方遇纠纷不能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冲突,对本案的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据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大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发兵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69.26元;(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本院帐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高邮市支行城区分理处,帐号:15070104000034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发兵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5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