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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林涛与于广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于广海,李丽,于新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林涛,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于广海,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李丽,女,成年,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于广海之妻。被告:于新文,男,汉族,住滕州市。原告林涛与被告于广海、李丽、于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广海、李丽、于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涛诉称:被告于广海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李丽、于新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丽、于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广海、李丽、于新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广海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被告李丽、于新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林涛于2013年4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1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方式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丽、于新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林涛与被告于广海、李丽、于新文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没有借期内利率,对于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8月20日起算,原告的该诉请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起诉,符合保证期间的法律规定,被告李丽、于新文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广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广海偿还原告林涛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于广海偿付原告林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丽、于新文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丽、于新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广海追偿。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向森审判员  丁德庭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