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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960号原告甘某某,女,1976年11月出生,汉族。被告方某某,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原告甘某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2002年3月11日在罗山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从儿子出生后,被告更加对家庭不负责任,竟带走家中的全部存款失踪,几年不给家里联系,也不给家里一分钱。原告一人带两个孩子,靠娘家帮助生活。多年来都是原告一个弱女人打工养活自己和孩子,今年春节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被告还有感情别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结婚,双方是相互了解的,是有感情的。双方发生争吵我负气出走是有原因的。原告称我没尽抚养义务不实,我每年都在给付抚养费,今年分两次已给付抚养费10000元。分居是因为原告不告诉我她在那儿,我要求见面她总是拒绝。由于新购买的手机不会用,给她发了几个短信,她就开始疑神疑鬼,我没有外遇。我不想家庭不和、破裂影响儿女的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里查明,原、被告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11日在罗山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1月10日生一女,取名方某甲,2005年8月6日生一子取名方乙。现两小孩跟随原告母亲在莽张生活、上学。被告去年、今年给付过孩子抚养费。原、被告婚后为家庭琐事有分歧和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恋爱多年才结婚的,夫妻双方是有感情的。在家庭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互谅互让、多沟通多包涵仍有和好可能。双方还有一双未成年儿女需要共同关心、照顾。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助理审判员  彭学彬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朝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