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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青岛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建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BXX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2011年7月23日4时43分许,周坤驾驶原告的鲁B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至S328线20KM+900M(王台石梁唐村),驶入路左侧翻,与李明桥驾驶原告的鲁B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对行相撞,致周坤当场死亡;李明桥受伤;两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70225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理赔了210540元,剩余5968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足额赔付了原告涉案事故的全部损失,原告的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的BXX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车上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23日4时43分许,周坤驾驶原告的鲁B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沿S328线由西向东行至S328线20KM+900M(王台石梁唐村),驶入路左侧翻,与李明桥驾驶原告的鲁B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对行相撞,致周坤当场死亡;李明桥受伤;两车及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周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者鲁BXXX**/鲁BXX**挂号半挂货车车主青岛新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将本案原、被告诉至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岛新海丰运输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61085元、集装箱损失6480元、停车费1080元、拖车费1200元、吊装费2000元、装卸费10000元、施救费18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180元、化验费300元、价格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861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剩余82125元,由青岛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已实际赔付。原告车损经原、被告共同认定价值为129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清障费2400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50000元,以上共计270225元,被告理赔了247975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理赔款为2225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清障费2400元,共计8900元,被告只赔偿1800元;对第三者吊装费、装卸费、施救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化验费,被告只赔偿6000元,其余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推动全损,扣除残值后为129200元,其中包括施救费3000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全部损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2012)胶南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费鉴定费、施救费、清障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对第三者吊装费、搬运费、施救费、安全技术检验费、化验费,只部分赔偿,上述费用(2012)胶南民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已确认由被告赔偿,且已实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赔付,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部分赔偿,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花费的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3000元,清障费2400元,上述费用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主张只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270225元,被告已赔付247975元,余款2225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汉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22250元,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建波审判员  杨瑞国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淑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