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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吴秀妹,张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男。系被害人黄XX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妹,女。系被害人黄XX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秀妹的诉讼代理人黄XX,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人张东,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被羁押,并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赛,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志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被告人张东及辩护人徐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东与被害人黄XX原系东莞市谢岗镇鸣鑫五金加工厂的员工。2013年1月30日21时许,黄XX与同事刘XX乙等人在谢岗镇曹乐村横岭篮球场打球,因黄XX见其女朋友刘XX和张东交往而与张东发生矛盾,黄XX踢了张东一脚,张东遂跑开。后张东将被打一事告诉其朋友小阿B(另案处理),并伙同施必文(另案处理)及小阿B、小江、萝卜、黄毛、小桂子(后四人姓名不详,均另案处理)持刀、铁管等工具到上述篮球场找到黄XX等人,对黄XX等人进行追打。期间,张东持铁管追赶黄XX等人,小阿B等人则持刀刺中黄XX的背部、腿部、左腹股沟等多处部位。作案后,张东等人逃离现场。黄XX后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审讯录像、证人刘XX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东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法庭上,被告人张东提出:其与被害人没有矛盾,是被害人踢了其一脚;是小阿B刺中的被害人,其他人没有伤害到被害人。辩护人徐赛提出:被告人张东没有明显的伤害故意,本案不是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东及辩护人徐赛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提出:被告人张东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东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72126.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4534.4元、丧葬费27842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住宿费和误工费39750元。为支持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张东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请求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黄XX(男,殁年21岁,广东省博罗县人)与刘XX乙等人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横岭篮球场打球,因黄XX见其女朋友刘XX和被告人张东交往而对张东不满,遂踢了张东一脚。后张东将被打一事告诉了小阿B(姓名不详,在逃),并伙同施必文及小阿B、小江、萝卜、黄毛、小桂子持刀、铁管等工具陆续来到上述篮球场找黄XX等人。后双方遭遇,黄XX等人分散跑开,张东等人遂分头对黄XX等人进行追打。期间,张东持铁管追赶,小阿B等人持刀刺中黄XX的肩部、背部、腿部等多处部位。作案后,张东等人逃离现场。黄XX后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符合被锐器分别刺中右背部及左腹股沟致右肺、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分别是被害人黄XX的父亲、母亲。被告人张东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黄XX、吴秀妹请求丧葬费27842元,未超过法定的标准,予以支持。2、住宿费,因黄XX、吴秀妹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0元。3、误工费,因黄XX、吴秀妹未提交证据证实误工人数、收入状况及误工天数等情况,但确属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584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谢岗分局作出的谢公(刑)勘(2013)000041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村横岭篮球场附近。公安人员分别在现场地面、墙壁、铁栏杆、树叶、围墙上提取多处血迹。(二)鉴定意见1、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8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经体表检验,被害人黄XX两眉弓间见一处6×2.5cm擦伤;鼻尖见一处4.5×1.3cm擦伤;右肩胛区见一处2cm创口,深达胸腔;右背部见一处2cm创口,深达胸腔;左肩胛区见一处12cm划伤;左上臂下段背侧见一处3×1.5cm擦伤;左肘背见一处2×0.5cm擦伤;左前臂下段尺侧见一处3cm划伤;左小指掌关节背侧见一处2.8×1.5cm皮下出血;左中指远节尺侧见1×0.5cm皮瓣;右三角肌部见一处2.5cm创口,深达皮下;右前臂中段前侧见一处1.7×1cm擦伤;左腹股沟见一处1.8cm创口,深达肌层;右大腿下段外侧见一处1.8cm创口,深达肌层;右膝外下侧见一处1.2cm创口,深达肌层;右小腿上段外侧见一处1.8cm创口,深达肌层。以上创口创角一钝一锐,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经解剖见:右侧胸腔积血500ml,双肺苍白,右肺萎缩;探查右肩胛创口深达胸腔,对应右胸腔第三、四后肋间见一处0.8cm创口,第四后肋骨折;探查右背部创口深达胸腔,对应右胸腔第九、十后肋间一处2.2cm创口,第九后肋骨折,对应右肺下叶背侧见一处1cm创口;心脏表面苍白;肝脏色淡;脾脏被膜皱缩;探查左腹股沟创口,股动脉见一处穿透创口,创口大小分别为0.7cm、0.5cm。结论为:被害人黄XX符合被锐器分别刺中右背部及左腹股沟致右肺、左股动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2、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026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迹、现场墙上血迹、现场围墙上血迹、现场铁杆上血迹、死者左手指甲擦拭物及死者右手指甲擦拭物中检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为黄XX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3.9098654×1018倍。(三)书证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4月3日,被告人张东在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一无名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2、常住人口信息表(含照片)、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东的身份情况。3、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黄XX的身份及家庭情况。4、抢救记录材料:证实被害人黄XX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30日死亡。5、员工简历表:证实被告人张东、施必文等人于2013年1月进入东莞市谢岗镇鸣鑫五金加工厂工作。被告人张东、施必文曾于2012年在东莞市拓南光电有限公司工作。(四)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证实公安人员审讯及被告人张东自愿供述的情况。(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18时15分左右,我和朋友刘雪玲去鸣鑫厂附近的篮球场打球,去之前我打电话给张东,约他一起去打球。19时许,张东带着“张小飞”、“史蒂芬”(二人真实姓名不详)来到篮球场。于是,我们五人打了一个多小时篮球,之后刘雪玲一人先行回厂。21时许,张东说一起去吃饭,我说不饿,“张小飞”和“史蒂芬”就离开球场去吃饭。只剩下张东和我在球场。不久,我说要回厂,张东叫我一起去吃饭。这时,黄XX、刘XX乙及另一名鸣鑫厂的员工三人来到球场。刘XX乙向我拿了篮球和黄XX他们打球。我跟张东说要走了,然后就回了厂里的宿舍。我离开时,双方没有发生争执。后来,“史蒂芬”用张东的电话打给我叫去吃饭,我不知道吃饭的地方,就叫“史蒂芬”他们来鸣鑫厂门口接我。在鸣鑫厂门口,我没见张东他们,就打电话给张东,张东说有一点事情要处理,让我再等一会儿。过了约一分钟,刘XX甲跑过来跟我说黄XX跟人打架了。我叫刘XX甲先过去劝架,我紧随着跑。赶到篮球场时,我看见黄XX、刘XX乙、刘XX甲和黄XX在打篮球。我见状问什么回事,黄XX叫我不要烦他,并让我先走。于是,我走到篮球场旁边看他们打篮球。期间,黄XX一直叫我先回去。后来,又有两名鸣鑫厂的男子过来找黄XX一起打球。过了十多分钟,球场附近马路边有十多个人(具体人数不详),其中包括张东、“张小飞”,他们在离球场5、6米的地方停了下来。张东和“张小飞”二人往球场方向走。黄XX问刘XX乙是不是他们,刘XX乙说好像是。之后,黄XX、刘XX乙、刘XX甲、黄XX就往张东他们走去。张东和“张小飞”见状就跑回他们那十多人那里。接着,那十多人分别拿着水管和砍刀追打黄XX他们(其中有一个染黄色头发的人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砍刀),黄XX他们分开往鸣鑫厂方向跑。我追了过去,同时打电话给张东劝架,张东接了电话但没说话,电话中很吵,过了约一分钟,张东就挂线了。接着,我又打电话给黄XX,但没人接。后我走到篮球场马路时看到“张小飞”和一名男子(分别拿了棍子)。之后,我在篮球场附近看到张东他们十多人在一小吃店旁边。我走过去叫他们不要打架,这时我听见张东旁边的一个朋友(当时,他手上拿了一把50厘米长的西瓜刀)说拿刀捅了一个人几刀。我问被捅的那个人是谁,张东的朋友不回答。之后,我离开去找黄XX他们,并打电话给刘XX甲,问他在哪里,他说在篮球场附近。后来,我和刘XX甲一起在篮球场旁边小路的一间房子前面发现黄XX躺在地上,大腿流了很多血。黄XX告诉我,他脚上、头部受伤。我马上通知黄XX的家人,并让刘XX甲打120电话。我和黄XX是情侣关系,和张东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28日左右,张东在QQ聊天时追求过我,张东的QQ号码为1967450016,昵称是CC小冷雨。辨认笔录:经辨认,刘XX辨认出了被告人张东。2、证人刘XX甲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1时许,我堂弟刘XX乙打电话说在曹乐横岭村篮球场被人殴打。于是我和同事黄XX及另一名同事一起跑到篮球场,看见同事黄XX、刘XX乙在打篮球,并没有被人殴打。刘XX乙说:“我和黄XX到篮球场时,看到鸣鑫厂的一名男子和刘XX在一起,后来该名男子与刘XX分开了,黄XX就冲上去踢了那名男子一脚。该名男子指着黄XX叫黄XX等着,然后就跑开了,可能去叫人过来打我们。”我看没有打架,于是五个人继续投篮球。过了十多分钟,我发现有两名男子在旁边看着他们,黄XX就说:“就是那两名男子想打我们”。于是,我、刘XX乙、黄XX、黄XX四人向对方走过去,但没走几步,黄XX所指的那名男子带了十多名男子手持水果刀、铁管冲过来追打我们。我们马上分开逃跑,我跑到篮球场旁边一个沟里藏了起来。过了约十分钟,刘XX打电话给我说可能有人被砍伤了。于是我找到刘XX,一起去看谁被砍伤。后来在谢岗镇曹乐横岭村篮球场附近小路找到黄XX。当时,黄XX全身、地上都是血迹,大腿、头部受伤。我见状打电话给黄XX,黄XX叫了包工头吴XX过来。后我们将黄XX送医院。刘XX和黄XX是情侣关系,当时刘XX也在篮球场打球。3、证人刘XX乙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1时30分许,我和黄XX一起去谢岗镇曹乐村一篮球场打球。来到篮球场,黄XX见到刘XX和张东在旁边聊天,黄XX叫我向刘XX拿了篮球。之后,黄XX走向刘XX的时候,张东和刘XX就离开了篮球场。我和黄XX打了约10分钟篮球,张东一人返回路过篮球场。黄XX走向张东,后追着张东,张东就跑走了。黄XX回来跟我说他踢了张东一脚。我听后就打电话给堂哥刘XX甲说黄XX和别人打架,让刘XX甲过来。不久,刘XX甲和黄家城(黄XX)一起来到球场,后我们劝黄XX回厂,但黄XX不肯走,只好一起继续打球。之后,鸣鑫厂的一个姓黄的主管也过来打球。接着,刘XX也过来了。刘XX来到后跟黄XX解释她和张东的事,并劝黄XX回厂,但黄XX还是不听。过了约10分钟,张东手持一把长约60厘米的水果刀和一帮手持水果刀、铁管和木棍的男子来到篮球场。张东用手指着黄XX,并用家乡话说了一些话。黄XX、刘XX甲见状分开跑了,张东和约6名男子追黄XX,另外的男子追刘XX甲,都跑开了。之后,我怕出事,就和刘XX一起去找黄XX、刘XX甲,在离篮球场约15米的路上看见有很多人围着。我走过去,发现黄XX倒在地上,流了很多血。后来,黄XX的姐夫吴XX赶到,将黄XX送去谢岗医院。辨认笔录:经辨认,刘XX乙辨认出了被告人张东。4、证人黄XX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1时许,刘XX甲跟我说:刘XX乙打电话称其和黄XX在横岭村篮球场打架。于是,我和刘XX甲、宿舍的一个老员工“老黄”、刘XX一起跑到篮球场,看见黄XX和刘XX乙二人正在打篮球。我问发生什么回事。黄XX说刚才有一个人是我们厂的,又说先不讲了。于是,我们5人一起在球场打球。玩了约十五分钟,突然有十几个男子向我们跑过来,有的拿刀,有的拿水管。我们赶紧分散跑走,我跑回厂里,找到工头吴XX,跟他说我们被人拿刀追赶。吴XX见状打电话报警。后我们一起返回球场,在球场右边路上发现黄XX,刘XX抱着他,地上有一滩血迹。吴XX马上叫120救护车过来,后又叫了一辆车送黄XX去医院治疗。5、证人吴XX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1时许,我在鸣鑫厂门口小店玩,同事黄XX跑过来说黄XX被人殴打,叫我过去看一下。我当即拨打110报警,并让黄XX叫同事出来找黄XX。后我们在谢岗镇横岭村篮球场附近小路找到了黄XX。当时,刘XX抱着黄XX,刘XX甲也在现场。黄XX身上有很多血迹,但他还可以很小声地说话(没说什么内容)。接着,我打120叫救护车,并跑到鸣鑫厂门口小店叫老板王XX开车过来。后我们送黄XX去谢岗人民医院抢救。我在小店门口时看到一名曾在鸣鑫厂工作过的男子(年约20岁,短发,瓜子脸,脸上青春痘,在鸣鑫厂包装部作临时工)带着四、五名男子拿着刀、铁管去找黄XX。辨认笔录:经辨认,吴XX辨认出被告人张东就是其所说的那名带着四五名男子拿着铁管、刀去找黄XX的男子。6、证人王XX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1时许,我在谢岗镇曹乐横岭村经营的美惠佳便利店里,看到篮球场往便利店方向,大约有十多名男子追打一名男子,他们手里拿着水管之类的东西。在追到美惠佳便利店门口时,那帮男子可能看见周围很多人,就没有继续追打前面的男子。然后掉头往篮球场方向走了。过了约20分钟,吴XX来到我店里说他小舅子被人打伤了,要我帮忙用车送医院。后我开车载着吴XX去到篮球场旁边,吴XX下车往一条小路跑了约30米,后吴XX等人抬着一名满身是血的男子出来。我们就将那名受伤的男子送往谢岗人民医院抢救,途中吴XX等人不停地叫受伤男子,但受伤男子没有反应。7、证人刘XX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23时30分许,冷小雨用QQ号196****016发信息给我(QQ号172****548),信息内容是:帮我转告丽丽,我现在已经坐车离开东莞!你好自为之!你自己照顾好自己!冷小雨的真实姓名不详,年约18岁,身高约1.69米,瘦瘦的,双耳戴着耳环。“丽丽”名叫刘XX,年约16岁,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人,跟发信息的男子有点暧昧关系。8、证人张XX的证言:我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管理区经营鸣鑫制罐有限公司工作。张东、施必文、龙明江是鸣鑫公司的临时工,三人都是云南人,是2013年1月11日一起来厂里应聘的。龙明江做了几天就离厂了,张东和施必文是2013年1月30日下午结算完工资离厂的。张XX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张东、施必文、龙明江的入职资料。9、证人阳XX的证言:张东和施必文曾经在东莞市谢岗镇横岭工业区拓南光电有限公司工作过,二人于2012年12月份辞职。阳XX向公安人员提供了张东和施必文的入职简历表和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经辨认,阳XX辨认出了被告人张东。10、证人黄XX(系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11、吴秀妹(系被害人的母亲)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黄XX的身份等情况。2013年1月30日21时许,侄子黄XX打电话给黄XX说,黄XX在东莞市谢岗镇曹乐一篮球场被人打了,当黄XX赶到医院,医生说黄XX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指认笔录:黄XX指认出公安人员提供的被害人照片上的男子就是其儿子黄XX。(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东的供述:2013年1月30日下午,我和施必文、小辉三人在鸣鑫厂结了工资准备离厂。当日17时许,刘XX打电话给我,叫我一起到东莞市谢岗镇横岭村篮球场打球。后我和施必文、小辉去到篮球场与刘XX及另一女孩一起打篮球。当日20时许,小阿B打电话说我拿了工资,要我请吃饭。后小阿B一个人来到篮球场,我让小阿B和施必文、小辉先去曹乐市场找饭店。小阿B等人走后,刘XX的两个男老乡来到篮球场,其中一个人向刘XX要了篮球去打。之后,我叫刘XX一起去吃饭,她说不去,还叫我先走,她老乡可能会打我,因为她老乡不喜欢我和她在一起。后来,刘XX就走了,我也去了曹乐市场找小阿B他们。施必文问刘XX怎么不来,接着施必文就打电话给刘XX。因为刘XX不知道吃饭的地方,我和施必文就去接她。当走到横岭村篮球场时,先前向刘XX要篮球场的两个老乡中的一个就跑过来,一脚揣过来,被我用手挡住,对方又踹了我左大腿一脚,我马上往回跑。对方一边追一边叫“别跑,他妈的是不是想找死”,后追了约10米就没追了。后施必文走了过来,问我有没有被打,并叫我打电话给小阿B他们。我就打电话给小阿B,说在篮球场被打了,饭先别吃了。后我和施必文往曹乐市场方向走,在玉湖百货前看到小阿B、小辉、小江。会合后,过了十几秒,萝卜就到了,不知道是谁把萝卜叫来的。接着,小桂子也来了,不知道是谁把小桂子叫来的。当时,我说被打了,小江就说带我去雅联厂后面找一个人拿打架的工具,施必文和小桂子也说去找人拿工具。小阿B、黄毛说他们先去篮球场等,小辉说不去先回家了。我们分好工后,就各自走了。在雅联厂后门,小江看到要找的人,就问有没有刀,那人说没有,小江和我就走了。当我们走到离篮球场20米处躲了起来,等施必文他们。后来,施必文打电话给我说到了篮球场,我和小江就往篮球场走。走到篮球场旁边的草地时,对方5、6个男子(其中一个手里拿了一条木棍)走过来。我跟小江说,就是他们了,但小江当时没听到,还是往前走,我马上往施必文等人所在的地方跑。当时,施必文、小阿B、黄毛、小桂子、萝卜站在篮球场臭水沟旁。我看见施必文拿了一条铁管,就把施必文的铁管拿了过来,转头冲向对方。对方看见我们手里拿着工具,就把木棍丢掉分开跑了,我们也分开去追对方。当时,我和小江在一起,但没去追人,直接跑去鸣鑫厂门口等。在去鸣鑫厂的路上,我碰见刘XX的那两个老乡中没打我的那个老乡,我说:你老乡把我打了。我还碰见了打我的那个人的临时工包工头,我要他把人叫出来道歉,不然这事没完。后来,我和小江去到鸣鑫厂对面,不久,黄毛跟了过来,我怕其他人出事,就打电话给施必文,叫他来鸣鑫厂门口。接着,施必文和小桂子来了,萝卜也来了,但没看到小阿B。我们怕小阿B出事,就去找小阿B,刚走到马路上,就看到了小阿B,还看见小阿B手上有血迹。我就问他怎么了,小阿B说他追到一个人,用弹簧刀捅了对方6、7刀。我问捅到哪里,小阿B说捅了大腿和手臂,不知道严不严重,捅完就跑了。我们怕事情闹大,就叫小阿B带我们去看被捅伤的人。当我们走到菜园水泥路上时,看到刘XX和其一开始没打我的那个老乡,刘XX可能听到我和小阿B的对话,就问我捅伤了谁,我当时不知道还吼了她几句。小阿B当时还想上去打刘XX的老乡,被我拦住了。后小阿B带我们去看被捅伤的人,那人趴在地上,可能听到有人来,就转身躺在地上,地上流了一滩血。不久,有人叫“警察来了”,我们就跑了。案发时,我、小江、小桂子各拿了一条长约80厘米的铁管,小阿B拿了一把弹簧刀,但我没看到小阿B的弹簧刀,只看到小阿B手上有血。我用的铁管在逃跑时被扔在曹乐雅联厂后面的臭水沟里。2013年1月下旬,在鸣鑫厂上班时,我看过小阿B口袋里有把弹簧刀,长约10厘米,单刃尖刀。小江、小桂子是小阿B找来的,我和施必文去到玉湖百货前就找的。小阿B跟我说,是他找小江他们的,还说施必文被打了,其他人才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被告人张东辨认出被害人黄XX就是被小阿B捅伤趴在地上的那名男子,该名男子也是刘XX的老乡并在篮球场踢了张东的那名男子。指认笔录:被告人张东指认东莞市谢岗镇曹乐横岭村篮球场附近就是作案的现场;指认出横岭村一条排水沟就是其丢掉铁管的地方。(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分别是被害人黄XX的父亲、母亲。2、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XX于2013年1月30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实2010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害人黄XX的工作情况。对于被告人张东及辩护人徐赛所提意见,经查:本案中,系被害人黄XX见其女朋友刘XX和被告人张东交往,从而不满并踢了张东一脚。被告人张东被踢后心怀不满,遂将被打一事电话告知小阿B,后张东与小阿B等人会合后相约分头寻找工具,之后更是在张东的带领下持刀、钢管等工具追打被害人一方。可见,被告人张东等人结伙故意伤害被害人黄XX一方的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共同犯罪,应当对共同犯罪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与他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东与被害人黄XX发生矛盾后,纠集小阿B等人持刀、钢管等工具追打被害人一方,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认罪态度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由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是张东的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黄XX死亡,并且系被害人黄XX先踢打被告人张东,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酌情对张东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东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张东及辩护人徐赛所提的意见中可以成立的,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被告人张东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所提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误工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的赔偿范畴,依法不予审查。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张东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人民币358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东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丧葬费27842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5842元。(须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吴秀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人民陪审员  谢福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俊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