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胡晓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 书 种 类 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3)新商初字第1672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会签校对份数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新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胡晓进。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晓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国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晓进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朱珊艳驾驶车辆苏G×××××号/苏G0**号车沿232省道行驶至包庄桥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7656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22765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对原告将货物倾倒造成的扩大部分货物损失,答辩人不予赔偿,且货物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告雇佣司机朱珊艳驾驶车辆苏G×××××号/苏G0**号车沿2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包庄桥附近时与桥墩相碰,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朱珊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路产损失9320元,施救费24800元。经连云港市交巡警支队新浦一大队委托,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连车损鉴字(2013)第388号鉴证结论书,鉴证结论为1、车辆损失为81706元;2、物品缺失为93100元;3、集装箱损失13730元。鉴证产生评估费5000元。另查明,苏G×××××号/苏G0**号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主挂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限额207000元、挂车7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车上货物险(限额200000元)、主挂车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鉴证报告、鉴证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发票,证明、收据,被告所举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事故造成苏苏G×××××号/苏G0**号车的损失经鉴证为81706元,残值部分本院酌定为损失的5%,应予扣除。评估费5000元,施救费24800元,被告人保公司也应予以赔付。上述损失共计107420元(81706*95%+5000+24800),被告人保公司应车损险限额内赔付;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106830元(93100+13730),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事故造成路产损失932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限额内赔付4000元,剩余损失532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费用共计223570元(107420+106830+9320),被告人保公司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保险金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诉诸法律,并非因被告违约拒赔。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超出车辆实际价值,应当推定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被保险车辆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被告车辆新车购置价为309000元,自2009年4月份购买至2013年6月19日发生保险事故,已使用月数为49个月。故被保险车辆的折旧金额为166551元(309000*49*1.1%),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42449元(309000-166551),本次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7420元未超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对被告人保公司被保险车辆应当推定全损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对原告将货物倾倒造成的扩大部分货物损失,不予赔偿,且货物损失应当扣除残值。因被告未就原告倾倒货物造成扩大损失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保险的车上货物瓷砖为易损物品,损坏后没有使用价值。对被告人保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晓进保险金223570元。案件受理费47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