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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49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与航海路交叉口孙八寨中街,因感情问题与被害人段某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苏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划伤被害人段某头部。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段某左额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超过3.5cm,对应额骨有骨折,面部及颅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3年4月1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46号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条及减免被告人刑事责任申请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某系持凶器作案,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苏某某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苏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