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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李德羲与李德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羲,李德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羲,男,194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庆华(系上诉人李德羲之女),女,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征,男,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上诉人李德羲因与被上诉人李德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德羲、李德征均系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安子峪村民。现位于李某甲房屋北侧的李德征所有的房屋西侧有一地段,在该地段内种植树木数株。李德羲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其,李德征分别于2011年阳历年底、2011年阴历年底两次砍伐其在该地段内所栽树木32棵(其中树木的种类为:梧桐树2棵(53公分、12公分)、榆树1棵(25公分)、芙蓉树1棵(15公分)、槐树25棵(17公分的5棵、19公分的1棵、16公分的2棵、13公分的2棵、21公分的3棵、23公分的1棵、12公分的2棵、20公分的2棵、15公分的4棵、11公分的1棵、18公分的2棵、14公分的1棵、9公分的1棵)、野生的其他树3棵(12公分、15公分、9公分),李德羲主张的树木数超出2棵)。李德征对此予以否认,称未砍伐李德羲的树木,且称涉案地段的使用权归李德征,涉案地段内的树木是由其父亲及其二哥李某乙所栽,且李德羲在派出所的询问中亦认可树木非其所栽,李德羲曾于2011年12月份在涉案地段内砍伐其所有的树木15棵(槐树5棵、榆树2棵、枣树1棵、花椒树4棵、桃树1棵、野生树2棵)。2012年7月9日,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柳埠派出所出具调解终结书,内容为:2012年5月28日柳埠镇柏树崖村民李德义报案称同村李德征将其树锯断拉走,经查双方均无有效证明树是自己的,因此树木归属不清。2012年10月份,李德羲、李德征所在村委会向李德征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关于李德征与李德义原有老房产屋后荒山坡的处理,在村两委三次出面协调后双方均未达成协议,但李德义在起诉状中所提到的村委证实2分5厘地使用权归李德义所有不是事实,因李德义拿不出证据,在处理期间只是拿出1份李恒让的荒山使用权证(老证),并没有提供李德义的使用证,故未表态说该地段归谁使用,后经派出所调解两次亦未达成协议。审理中,李德征提交户名为李德贞的宅基地使用证1份及缴纳宅基地使用费的收据1份,拟证实其已经缴纳了涉案地段的土地使用费。李德羲在审理中提交了2012年12月12日由李德羲、李德征所在村委会加盖公章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李恒胜和李恒让的父亲李继仁地契0.5亩,老人去世后1965年双方协商由李恒胜继承西边0.25亩,现之子李德义继承,李恒让继承东边0.25亩,现之长子李某丙继承。证实人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已、李某庚、李德甲、李某辛分别在该证明上捺印。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对李某甲、李某戊、李某丁、李某丙进行了询问。李某甲在询问中表示:李德义提交的证明,其在捺印时并不知道内容;涉案的荒山坡就在其现居住房屋后面,应该是李德羲、李德征均有一部分,谁使用部分多不清楚,亦无法分界;涉案荒山坡上有树,都是槐树,至于株数不清楚,李德羲、李德征均曾砍伐过树木。李某丁在询问中表示:当时之所以出具该证明,目的系证明李德羲在老院曾有两间房屋,可能是房子后面与荒山多少有关,但多少不清楚,双方所争2分5厘地归谁使用不清楚;涉案荒山坡上有树,株数不清楚,谁种植不清楚,谁砍伐的不清楚。李某戊在询问中表示:李德义提交的证明我只是证明在该处曾有李德羲的房产,其余的均不证明;涉案荒山坡李德羲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使用权,李德征也仅有20平方的使用面积;荒山坡上有几棵槐树,李德羲、李德征均曾砍伐过树木,谁砍谁的不清楚,砍伐时间应在2011年腊月份。李某丙在询问中表示:当时在涉案地段曾有李德羲的正房(西)两间,有我的正房(东)两间,我的房屋有证,是在我父亲李恒让名下(李某丙、李某乙、李德征之父),后来经过村委会调整,现在我的房子及李德羲的房子所占土地已由李某甲使用,李某甲现在房子的东北方向两间房子就是李德征的,李德征盖房子时还曾侵占了我的一部分荒山,李德征房子的东面是我父亲分家时留下的三间房子,父亲在分家时就将历城县林木所有证分给了我;涉案荒山坡自李某甲的正中间往北一分为二,西边是李德羲的,东边的是我的,并没有李德征的任何荒山,历城县林木所有证中的荒山就是现在李德羲与李德征所争的归我使用的荒山;荒山坡里面李德羲的部分其有无种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分是由我父亲及兄弟李某乙种植了几棵槐树,李德征在荒山上砍伐过树木,但是砍伐的是在我的荒山坡范围内的下半部分的树木,并没有砍伐过李德羲的树;李德羲砍伐的树木是在其自己的荒山坡部分,但被李德征扛走了一棵榆树,几棵槐树不清楚,这些树应该是李德羲的,李德征无权扛走。同时,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柳埠派出所的卷宗材料一份,其中李德羲于2012年5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2012年1月19日早晨,李德征将我的槐树等共计32棵树木砍伐了,树木的价值无法估计;李德征称涉案土地及树木是他的,但是在村委会没有确定是他的还是我的之前,这事不好处理;但是在荒山上的树是我所种植,我没有地契及合同,砍树时李德征及其妻子、儿子,我及我对象均在现场;李德征砍伐的树木中有榆树3棵,树龄30年,树干直径30公分。李德征于2012年6月13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李德羲可能在去年春节临近时将我荒山上的树木给砍伐了,包括1棵桃树、3、4棵花椒树、1棵枣树、3、4棵龙忙树;这些树均在我的土地使用证中20平方的空闲地范围之内;去年腊月下旬,我将我老房子屋门口的一棵梧桐及靠近厕所的一棵梧桐树以及20平方空闲地中的两颗槐树砍伐后,李德羲称是他的树,所以报警,我二哥李某乙能证明这些树是我的;之后,村书记李某泉曾经出面对荒山重新进行了划分,但我及李德羲均不满意,故一直未处理。李某泉于2012年6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表示:我是柏树崖村的支部书记,2012年1月份李德征找到我说李德羲将他的树给砍伐了,随后我和村主任周玉山、支部委员刘士泉、小组长李庆峰及李德羲、李德征来到事发地点,李德羲出示了历城县与李恒让签订的林木所有证,但李恒让是李德羲的叔叔,也无法证实事发荒地是李德羲的,同时李德征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荒山坡是其使用,随后我们村两委协商对该地段重新进行了划分,但李德羲、李德征均不满意;至于所砍树木,双方均主张是自己的,但都没有证据,因为涉案荒山地的使用权无法确认,根据谁的地树就是谁的原则,现在无法说树是谁的。审理中,李德征提交了李德羲之子李某忠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涉案争议树木是由李德羲所砍伐。后经原审法院依法对李某忠询问,李某忠表示该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当初签名时并没有任何内容,而是李德征告知因其他事情要求其签字作证,与本案无关。同时李德征提供了李某戊、李某丁、李某庚、李某辛、李某甲共同给李德征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涉案土地是李德征的,有李德征的土地使用证和单据为证。审理中,李德羲对李德征与李德贞系同一人无异议,李德征对李德羲与李德义系同一人无异议。李德羲就本案曾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具(2012)历城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李德羲撤回起诉。审理中,李德羲主张其树木价值为8000元,是按李德征所损坏的株数确定,但不要求对损坏价值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所有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李德羲欲保护其权利,需提供充分证据以达到其胜诉权所实现的基础。现李德羲虽然提供了村委会及证人的证明,但该证明仅系证明李继仁的土地西边0.25亩由李德羲继承,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地段内所载种的树木种类及株数,同时在李德征否认的情况下李德羲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李德征是否砍伐树木、所砍伐的树木种类及株数,在现有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要求李德征赔偿树木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德羲主张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李德征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对李德羲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李德羲要求李德征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德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李德羲负担,予以免交。上诉人李德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系继承父亲李恒胜林木所有权,西边归上诉人,东边归李某丙。此位置地段与李德征无任何关系。二、该林木所有权证系历城县人民委员会于1962年签发,是受法律保护的。该证明确规定二分五厘归上诉人所有,可长期用于种树,树木所有权和林木的收益,永远归植树者所有(包括栽种或自然生长的树材),任何单位不得侵犯。但李德征也仅有1991年前后交本村使用面积为20平方的款项的收据,该收据系村委会所为,不受法律保护。李德征砍伐的树木都在上诉人的地块上。三、涉案地段曾有上诉人的正房(西)两间,有李某丙的正房(东)两间。现在双方的房子所占土地已由李某甲使用。李某丙现在房子的东北方向两间房子是李德征的。李德征的房屋距离上诉人的二分五厘地还有一段距离。四、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的证明,开头写的很清楚,就是证明上诉人继承李恒胜的二分五厘林木所有权,村委会盖章认可,无任何欺骗动机。上诉人自6岁残疾,现为4级残疾,无文化,一生为农民,但李德征偷砍上诉人的树木,被看到还动手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实,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李德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德羲起诉主张李德征擅自砍伐李德羲2分5厘地上的树木,侵犯了其财产权,并要求李德征赔偿损失,那么李德羲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李德征砍伐了其所有的树木以及被砍伐树木的价值。李德羲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由李德羲、李德征所在村委会加盖公章的证明,仅能证明涉案荒山坡西边的0.25亩由李德羲继承,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李德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因李德羲举证不能而对其要求李德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李德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代理审判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