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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97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尚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与原告之间缺乏交流、沟通,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尚好。被告系公交车驾驶员,由于工作的性质和作息时间的特殊性,被告是对家庭照顾较少,但被告的工资一直全部交给原告,原告仅给被告一些零用钱。被告认为,双方已结婚二十余年,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地步,且女儿正在高三复读,故不同意离婚,请求原告给予和好的机会。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甲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陈某与张某甲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张某甲有时在外很晚才回家,对家庭照顾较少,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近期,张某甲与陈某发生争执后动手打了陈某。陈某遂具状本院诉请离婚。庭审中,陈某、张某甲共同确认双方共有房产有位于本市马鞍山市花山区大北庄XX栋XXX室的住房一套。上述事实,有陈某递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以及陈某、张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某与张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理应珍惜。近年来,因张某甲有时在外很晚才回家,对家庭照顾较少,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现张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要求夫妻和好,其应加强与陈某的交流和沟通,取得陈某理解,双方可融洽相处。现陈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陈某与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