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芷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芷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2013年5月25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7月2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3年8月9日由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某予以逮捕,2013年9月24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肖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俊、杨殿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家,将杨某某家门锁撬坏,进入杨某某室内的一杂货铺实施盗窃,盗得2包精白沙香烟,2包盖白沙香烟,1瓶营养快线饮料,1瓶靖州杨梅酒。被告人江某某的偷盗行为被人发现后迅速离开现场,在逃离的路上被杨某某的儿子邓某甲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物品。其所盗物品经芷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人民币53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江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在家,将被害人杨某某所开的南杂店门锁撬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得2包精白沙香烟,2包盖白沙香烟,1瓶营养快线饮料,1瓶靖州杨梅酒。被告人江某某的偷盗行为被人发现后迅速离开现场,在逃离的路上被杨某某的儿子邓某甲抓获,并追回被盗的物品。其所盗物品经芷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3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据保全清单1份,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从被告人江某某处扣押杨梅酒1瓶、营养快线1瓶、盖白沙2包、精装白沙烟2包,并将所扣押物品返还被害人杨某某的情况。2、证人邓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均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撬锁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南杂店偷东西的情况。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到其南杂店偷东西的时间、经过以及被盗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13年4月12日下午2点多钟,其经过杨某某南杂店,确认该南杂店没人之后,便在路边捡了1根木棍,将南杂店木门的锁撬坏后,进入南杂店内偷了几包烟和1瓶营养快线、1瓶杨梅酒,离开没多远,被邓某甲追到,并把偷到的东西全部拿回去了的经过。5、芷江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所盗财物价值53元。6、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时间、地点及经李某某、邓某乙、杨某某的辨认均证明到杨某某所开的南杂店偷东西的人是被告人江某某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 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