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15号原告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发先,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权、于维维,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有元,董事长。原告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广联公司)诉被告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康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义飞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汉广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康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广联公司诉称,2008年起,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钢材。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3,803元的不锈钢钢材,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83元,余款61,220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和上门催收货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2013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书面承诺至迟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如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湖北康劲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1,220元及利息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湖北康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武汉广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及还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220元,承诺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庭审中,被告湖北康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双方均盖章、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220元及逾期支付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湖北康劲公司与原告武汉广联公司口头协商,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不锈钢钢材。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73,803元的不锈钢钢材,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12,583元,下欠货款61,220元未付。2012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1,22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武汉广联公司货款陆万壹仟贰佰贰拾元整(¥61,220元)湖北康劲公司,2012.12.6”,欠条加盖被告湖北康劲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5日,被告还向原告书面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货款,但未履行。2013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前支付所欠货款61,220元,如被告未按时偿还欠款,应按同期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在还款协议上盖章。还款期限过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2013年8月22日,原告武汉广联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广联公司与被告湖北康劲公司口头约定购买不锈钢钢材,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双方结算,被告尚下欠原告货款61,220元,并出具了欠条及还款承诺,其理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拖欠未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应承担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1,2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付清欠款,如未按时偿还,应按同期银行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在1,000元之内的以实际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康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货款61,220元;二、被告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1,22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1,000元,按1,000元计付;1,000元之内以实际数额计付);三、驳回原告武汉广联不锈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康劲厨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义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