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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刘某乙,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子刘俊龙,2011年2月12日生女刘俊伊。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时被告便殴打原告,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3年1月10日,双方经协商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复婚。但复婚后双方至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系自由恋爱,我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为了两个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1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婚生一男孩名为刘俊龙,2011年2月12日婚生一女孩名为刘俊伊。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于2013年1月10日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儿子刘俊龙随被告生活,女儿刘俊伊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原、被告又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尖坨子居民委员会婚育证明二份、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滨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止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在离婚后又复婚,说明双方之间存在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为了孩子,为了家庭和谐,在处理家庭事务时,应摒弃前嫌,互相体谅,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200元,逾期交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思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