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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20号原告王某,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孔某,男,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和被告是在2005年相识恋爱的,2007年12月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生一子孔孟哲。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后,被告整日无所事事,都是原告挣钱养家。2010年5月,原告省吃俭用积攒了2万多元钱,被告非要买车,被告的父母知道被告不务正业,怕开车出事,经济上受牵连,主动和我们分家,被告逼我向我的亲属借钱5.5万元买了车。被告平时心情不好就和我打架,娘家陪送的电视、洗衣机、电脑都被被告摔坏了,把家里的行李、窗帘都烧了,我总是忍气吞声,这样的日子持续了一个月。2011年底,被告让我给他借1000元钱,我不借,被告就和我打架,当着他的亲属的面把我摔在地上,被告的叔叔怕出事,就把我送回我姑姑家,此后我在娘家居住了一年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孔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挺好,我们确实打架了,但我就是想吓唬她,孩子已经很大了,离婚不好,以前我确实做的不好,知道错了,以后一定改,希望原告再给我一次机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2日生一男孩孔孟哲。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孩子日常由原告的父母负责看管。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对原告有感情,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前了解较多,婚后有较深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互相包容。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