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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陈德军诉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军,勾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295号原告陈德军,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凤英,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建强,男,1978年4月5日出生。原告陈德军与被告勾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军的委托代理人毕凤英、被告勾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军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陈德军与被告勾建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勾建强向原告陈德军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期满后,被告勾建强返还借款4000元,余款经原告陈德军多次催要,被告勾建强拒绝偿还。现原告陈德军诉至法院,原告陈德军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勾建强返还借款1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勾建强承担。原告陈德军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1张。被告勾建强辩称:我从没向原告陈德军借款过,这2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陈德军和张涛威胁我,强迫我在康庄路51号院所出具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不同意还款。被告勾建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录音光盘1张。被告勾建强对原告陈德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原告陈德军对被告勾建强向本院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为:该录音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录音光盘的来源及其内容的客观性无法查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勾建强提供的录音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且该录音证据无法否定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陈德军向本院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证,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勾建强提供的录音光盘,不予认证,不予认证理由为:录音中,无原告陈德军否认借款事实的内容。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勾建强与原告陈德军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勾建强,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借款期限1个月,本合同自2013年4月9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勾建强,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勾建强返还原告陈德军借款4000元,余款16000元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勾建强向原告陈德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手续,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勾建强在借款到期后,返还原告陈德军借款4000元。现被告勾建强尚欠原告陈德军借款16000元未清偿,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陈德军要求被告勾建强返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勾建强辩称的从未向原告陈德军借款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被告勾建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建强返还原告陈德军借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勾建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惠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