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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邱月、万远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邱月,万远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赵福辰,总经理。被告邱月,具体情况不详。被告万远,具体情况不详。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万远、邱月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郑州市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忠锋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园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