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沭民一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刘金利诉吴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利,吴邵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民一初字第2537号原告:刘金利。被告:吴邵阳。原告刘金利与被告吴邵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李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邵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利诉称:2013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吴绍阳驾驶鲁AH2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225省道店头镇岭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828**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金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吴绍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34.8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吴绍阳驾驶鲁AH22**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沭县225省道店头镇岭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828**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刘金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沭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吴绍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沭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3633.84元(被告已垫付)。原告主张支出鉴定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证明证明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吴邵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且双方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协议,1、刘金利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修车费等各种全部由吴邵阳承担,票据报销,2、鲁AH22**号车修车费由吴邵阳自行承担,3、一次性了结此案。3、临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日期为30日,支付鉴定费100元。4、临沭县中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5、交通费票据一宗,小计100元。6、提交赔偿清单一份(详见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费单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一宗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经庭审质证,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确认如下: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告吴绍阳驾驶机动车与刘金利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故对于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绍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1333.2元、护理费39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100,以上各项共计200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凌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