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辉、杜艳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辉,杜艳梅,梁龙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金初字第21号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卓奎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阳,该社职工。被告徐辉。被告杜艳梅。被告梁龙梅。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辉、杜艳梅、梁龙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辉、杜艳梅、梁龙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辉于2012年6月28日在我社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由被告杜艳梅、梁龙梅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经多次催要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元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借据及借款档案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辉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息9.9‰,并由被告杜艳梅、梁龙梅为被告徐辉借款提供担保;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在举证期限内,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徐辉、杜艳梅、梁龙梅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辉于2012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月息为9.9‰,并办理了借据,被告杜艳梅、梁龙梅为被告徐辉提供借款担保,利息结算至2013年6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辉之间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徐辉发放了借款,被告徐辉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杜艳梅、梁龙梅为被告徐辉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杜艳梅、梁龙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杜艳梅、梁龙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杜艳梅、梁龙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徐辉、杜艳梅、梁龙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登科审 判 员 李月华人民陪审员 臧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玉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