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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光刑初字第00165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1951年07月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3年2月5日被湖南省长沙铁路民警抓获,2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7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开乔,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在光山县泼陂河镇蔡围孜村张某某家对前来解决纠纷的泼陂河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冯某某实施殴打。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某、黄某某、方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没有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上午,给泼陂河镇蔡围孜村张某某承建鸭舍的承包人吕某甲、汤某某应约到张某某家领取工人工资,张某某支付给吕某甲2000元、支付给汤某某1000元,两人认为支款金额太少,无法给工人发工资,拒绝领取,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吕某甲与张某某相互厮打,二人均电话报警及叫人来现场。泼陂河派出所民警黄某某、冯某某接警后出警到张某某家,两民警正在了解情况时,闻讯赶来的吕某甲手下的工人郑某某(已判刑)、屈某某、吕某某等人到张某某家,郑某某、屈某某等人殴打民警黄某某、冯某某,使其二人身体各受不同程度的损伤。致使处警活动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当天他喝了不少酒,听说老板张某某不给钱还打人,他们就有气,失去理智,到张某某家时,他们就开始打穿制服的人,郑某某击打警察的头部,他和吕某某也推了警察。证人方某某证言:除他在劝架外,吕某甲叫来的五人都参与打人了。2、证人黄某某证言:他和冯某某在张某某家处警时受到围攻,其中一个年龄较大、身穿蓝袄、口袋装一铁水杯的人(查系屈某某)朝他右脸打一拳,并拿骨排凳砸他,被戴眼镜的跛子挡住,这人又朝他头打一拳。他右脸被打肿,右手臂被打伤。3、证人冯某某证言与黄绍磊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张某某、丁某等人证言:吕某甲叫来的人不仅将他家里人打伤,还动手打了派出所的民警,其中一个年轻民警的脸被打肿了。5、同案人郑某某供述:他一进屋就发现吕某某、屈某甲、李某某、屈某某等人打屋里的人,连警察也打了。6、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的方法,阻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屈某某积极实施妨害公务行为,系主犯,应依法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未实施妨害公务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本案系因欠薪引起矛盾激化而引发的妨害公务,且被告人年岁已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原羁押一个月零二天已折抵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梁 焱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