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梧民三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三终字第82号徐建荣诉徐建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荣,徐建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三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建荣,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建松,男。上诉人徐建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藤县人民法院(2013)藤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建荣、被上诉人徐建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20日取得藤县人民政府颁发《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取得位于藤县平福乡社平村高田二组古榄平背自留山承包经营面积20亩。2011年12月6日27时许,被告在藤县平福乡社平村高田组古榄平背的自已责任田烧杂草时,由于风大导致火苗向原告的山林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将原告户的责任山上的林木烧毁。经藤县防火办林业专业技术人员鉴定和该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起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2.04公顷,其中被烧毁松树0.84公顷,蓄积量29立方米,被烧毁玉桂树1.2公顷共11988株。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委托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损失的经济林进行鉴定。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关于徐建松被烧毁的松树、八角树、玉桂树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的价格认证结论:被烧毁的松树、八角树及玉桂树一批,价格认证为146414元。该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藤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述的事实,被告徐建荣犯失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依法取得藤县平福乡社平村高田二组古榄平背自留山林木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荣在野外用火时导致火苗向原告的山林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将原告户的责任山上的林木烧毁,已构成侵权,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藤县防火办林业专业技术人员和该院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对原告在这次火灾中所烧毁的经济林面积及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证结论,因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被烧毁的经济林没有这么多,但与该院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建荣应赔偿给原告���建松各种经济林总损失共计146414元;案件受理费3228元(原告预交1614元),由被告徐建荣负担。上诉人徐建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建松于2011年农历十一月份把五亩面积林木批给藤县太平镇石夏村圹贤小组麻雷彪。二、起火地点不符。三、徐建松实际种植玉桂、八角树苗、油茶苗和松木苗不符合实际种植规律。四、实际过火面积十亩左右。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事实重新核实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建松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徐建松与黄丽贞生育了四个儿子,分别是徐积初、徐积强、徐积桂、徐积杰。被上诉人徐建松与四个儿子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徐建松于1983年12月20日取得藤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取得位于藤县平福乡社平村高田二组古榄平背自留山承包经营面积20亩。经过林改后,目前的林权证登记情况为:1、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12号林权证的所有人为徐积桂(与徐积强、徐积杰共有),山林面积是65.6亩;2、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3号林权证的所有人为徐积初,山林面积是22.9亩;3、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4号林权证的所有人为徐积桂,山林面积是25亩;4、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5号林权证的所有人为徐积杰,山林面积是12.7亩。徐积初现在云南服刑,徐积桂、徐积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涉及本案被烧的山林是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3号、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4号、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5号林权证的山林。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荣在野外用火时导致火苗向被上诉人徐建松户的山林蔓延,引发森林火灾,将被上诉人徐建松户责任山上的林木烧毁,已构成侵权,对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徐建松户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供了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予以证实,证实该起森林火灾过火山林面积为2.04公顷,总损失为146414元。上诉人徐建荣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徐建松户并不拥有2.04公顷的山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及本案被烧的山林分别是林权证所有人为徐积初的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3号山林22.9亩、林权证所有人为徐积桂的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4号山林25亩、林权证所有人为徐积杰的藤林证字(2010)第14131105号山林12.7,共有60.6亩。其中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的徐积桂、徐积杰所承包的山林共有37.7亩,已经超过了2.04公顷。由于徐建松与徐积桂、徐积杰是父子关系并共同生活,且徐积桂、徐积杰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因此,被上诉人徐建松���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上诉人徐建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兴审 判 员 覃 祥代理审判员 朱卓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金玲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