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与荣芳、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2-125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荣芳,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84902885-4。法定代表人:高力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东,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勇,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芳。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419号6楼,组织机构代码14917593-3。法定代表人:刘永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亭,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磊,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庐阳支行)与被告荣芳、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物业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智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书珍、闫艳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庐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东,被告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中信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庐阳支行诉称:2011年1月5日,原告与中信物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信物业公司对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该债务人指因购买中信物业公司开发的碧水家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承担最高额质押保证责任。同时,中信物业公司在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在原告处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户名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4×××73。并约定中信物业公司应按照原告对每位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合同签订后,中信物业公司亦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每笔保证金存入专项保证金账户。原告依法对上述质押保证金享有质权。后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冻结了34×××73账户内的相应存款,现贵院执行局裁定扣划上述被冻结的保证金存款。原告认为:建行庐阳支行对上述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权,上述保证金依法应当优先偿还原告债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执行中信物业公司在原告处34×××73账户上的存款112万元;确认原告对已扣划的中信物业公司在原告处的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荣芳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依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张“质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合同称谓看,中信物业公司仅为保证人,不具有其他身份,其合同目的从未涉及“质押”,合同内容表述从未形成所谓“质押”,也无其他担保方式。案涉合同第九条虽出现“保证金”字样,但不能作为已形成质押效力的依据。该笔款项的性质、用途均未明确说明,该款项实际为确保中信物业公司具有一定的偿债财务能力,是中信物业公司以商业信誉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与保证金性质截然不同。从涉案帐户开户时间存在逻辑错误,2011年1月5的合同上要求的是五日内开立保证金帐户,但扣划的账户是2010年12月开户的。其开立的帐户系一般结算账户,并非人民币保证金帐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是与原告签订的,签订的帐户是建行濉溪路支行,不是建行庐阳支行。即使该账户以人民币保证金账户名义开立,建行庐阳支行也不具有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帐户不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其账户明细显示该账户系作为一般账户使用,2011年1月27日发放的6笔住房按揭贷款共计1706000元,同日该笔款项全部被转走,并未扣留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与原告的诉称不吻合。同样2011年3月2日至3月7日共发放9笔贷款共计3577000元,中信物业公司于2011年3月8日、24日转走3768650元,也未预留5%的“保证金”。另,上述存款一直存放在中信物业公司的账户内,未移交建行庐阳支行占有,若作为质押,应移交债权人占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信物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有效,原告陈述均属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建行庐阳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因原告向债务人(该债务人指因购买中信物业公司开发的碧水家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承担最高额质押保证责任,合同明确了保证金帐户、管控,在合同第九条、第十条均反映最高额保证关系;2、开立账户申请书附法人授权、身份证、开户通知、开户资料、税务证明的附件,证明中信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下属的濉溪路支行开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质押保证金账户的事实,帐户是人民币保证金帐户,另濉溪路支行是庐阳支行的下属支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帐户已经开定,这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矛盾;3、对公转账明细表流水、中信物业公司一般户尾号6466的流水情况、建行特种转账贷方凭16张,证明帐户转存情况,中信物业公司按照原告对每位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中信物业公司亦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每笔保证金存入户名为: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账号为34×××73专项保证金账户,除了债务人未还款被银行扣划外,该款项始终未动(如购房户贷款44万元,按照约定扣除5%的保证金后,剩余贷款划转至一般户,即6466帐户),同时证明帐户的活动情况和贷款发放与转款扣留的对应情况,被告完成保证金交付义务。荣芳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约定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不能体现保证金质押担保的内容,只是第九条款出现“保证金”字样;开立帐户的时间约定是五日内开户,开户时间存在错误,在未签订合同前就开立了帐户,帐户性质是单位结算帐户,与2011年的合同无关;第九条只是确保需在中信物业公司的帐户上有一定存款,第十条约定的内容表述可在任何帐户扣划,据此则任何帐户都是保证金帐户;开户申请的附件,身份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均是单方制作,买房款不能转入保证金帐户,不能达到证明目的,6473不是保证金帐户,是结算帐户,购房款都是转入该帐户的。中信物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荣芳、中信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认证如下:庭审中,建行庐阳支行提交了所举证据的原件,荣芳、中信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中信物业公司(合同中保证人、甲方)与建行庐阳支行(合同中债权人、乙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乙方与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本合同所称债务人为:因购买坐落于碧水家园项目所属之住房或商业用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1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即“债权确定其间”)因乙方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所形成的全部债权。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发放的但笔贷款分别计算,自乙方与债务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第九条保证金条款约定:“一、甲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银行工作日内在乙方处开立专项保证金帐户,户名:合肥中信物业有限公司,账号:34×××73。甲方应按乙方对每个债务人贷款发放金额的5%逐笔分次存入保证金账户,如甲方未能及时存入,甲方不可撤销地授权乙方从结算账户中提取保证金存入上述保证金专户。……二、甲方保证保证金帐户的资金余额不低于乙方对债务人贷款本金余额的5%。三、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第十条第一款应付款项的划收约定“对于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不足部分,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甲方”。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18日开始,碧水家园项目商品房销售按揭贷款开始发放。按照双方约定,建行庐阳支行陆续将个人贷款发放至中信物业公司34×××73账户内,扣除5%的保证金后将剩余款项通过特种转账方式划转至中信物业公司34×××66账户内。2013年1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荣芳与被告中信物业公司[案号:(2013)庐民一初字第00579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于2013年4月9日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裁定冻结中信物业公司在建行庐阳支行开立的34×××73账户内银行存款113万元。同年6月4日,本院扣划上述冻结款112元,为此建行庐阳支行提出执行异议。2013年7月18日,本院作出(2013)庐执异字第00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建行庐阳支行的执行异议。2013年8月6日,建行庐阳支行诉至本院。另查明:中信物业公司开立的34×××73账户,在人民银行申请开立日为2010年12月20日,帐户性质为人民币保证金帐户。上述碧水家园项目所涉贷款客户,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焦点在于建行庐阳支行对久盛担保公司名下34×××73账户内的112万元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建行庐阳支行与中信物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金帐户名和账号。合同当事人对设立保证金帐户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约定,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数额中涉及的保证金部分均转入合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内,其转账的时间以及转账用途,与合同约定相互衔接、对应。且双方协议中明确了该账户的特定性质,帐户设置上也对该保证金帐户进行特定设置,区别于日常的结算账户,该账户的开立时间并不影响帐户的保证金帐户性质;且中信物业公司对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其无独立的支配权,应视为将保证金特定化,亦具备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占有”的形式要件,双方质押合同关系清晰,应认定有效。荣芳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保证金帐户资金被扣划,建行庐阳支行主张对本案所涉保证金账户34×××73内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执行异议诉讼系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的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建行庐阳支行上述审理范围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非本案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对本院于2013年6月4日自合肥中信物业公司在该行开立的34×××73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的112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480元,由被告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