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朱某某、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余慧芳,余淑兰,朱凤琴,朱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田东。委托代理人:赖力,四川聚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慧芳。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淑兰。被告:朱凤琴。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鹏飞。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田东诉被告朱正奇、余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查明朱正奇已死亡,故依法追加了朱正奇的母亲余淑兰、女儿朱凤琴、儿子朱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赖力,被告余慧芳、朱凤琴、朱鹏的委托代理人唐寿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诉称,被告朱正奇、余慧芳原是夫妻关系。2012年8月,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正奇向原告借款1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正奇、余慧芳偿还原告田东借款本金146000元;案件讼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慧芳辩称:1、朱正奇是否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余慧芳不清楚,朱正奇也从来没有告诉过答辩人,被告方在2013年5月18日余慧芳及家人没有收到任何现金和借款,因此借款不属实;2、原告要求被告余慧芳偿还借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朱正奇沉迷于赌博,期间朱正奇未向家里交生活费,双方于2013年5月28日离婚,因此,余慧芳不该承担这笔债务。被告朱鹏飞、朱凤琴辩称:答辩子女对继承财产范围外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子女也清楚被告朱正奇不顾家,沉迷赌博,没有将钱用于家庭开支。综上,两子女不知道也没有听说过朱正奇谈论借款一事。被告余慧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田东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朱正奇,经交往了解后,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做废铁生意,原告向朱正奇帐户汇款250000元,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后来原告得知朱正奇病重,于2013年5月18日找朱正奇核算双方的经济往来帐后,由朱正奇向原告出具了146000元的借条等凭据。朱正奇在与余慧芳于2013年5月2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成都市龙泉街道办事处龙都北路666号“山水·四季城”15栋1单元4楼层7号房屋归余慧芳所有。现尚未发觉朱正奇有其他遗产。以上事实有原告田东提交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田东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朱正奇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事实,朱正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朱正奇已死亡,朱正奇在与余慧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后在其患病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其借款的事实,尔后,朱正奇又与余慧芳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债务人朱正奇死亡后,其对外所形成的债务,应当以朱正奇与余慧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来作清偿。原告田东要求被告余慧芳归还借款本金146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正奇死亡后,其继承人也未对其遗产进行确定及处理,作为继承人的被告朱凤琴、朱鹏、余淑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田东借款146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余慧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方田东预交,被告余慧芳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田东)。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